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健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健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第1審或第2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2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1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王健杰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5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院曾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併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①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新││1│妨害公│有期徒刑│102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北地方法院105│││眾往來│2月,如│月24日至│法院103年度│月4日│法院103年度│月6日│年度聲字第5673│││安全│易科罰金│同年月25│原訴字第2號││原訴字第2號││號裁定應執行有││││以新臺幣│日│││││期徒刑4月。││││1,000元││││││②編號3至4部││││折算1日││││││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2│妨害自│有期徒刑│102年8│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年3│度上易字第2268│││由│3月,如│月6日至│法院103年度│月18日│法院103年度│月25日│號判決定應執行││││易科罰金│同年月7│原簡字第34號││原簡字第34號││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日│││││││││1,000元││││││││││折算1日│││││││├─┼───┼────┼────┼──────┼────┼──────┼────┤││3│幫助詐│有期徒刑│102年12│臺灣高等地方│106年7│臺灣高等地方│106年7││││欺│3月,如│月13日│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18日│││││易科罰金││上易字第2268││上易字第2268││││││以新臺幣││號││號││││││1,000元││││││││││折算1日│││││││├─┼───┼────┼────┼──────┼────┼──────┼────┤││4│幫助詐│有期徒刑│102年12│臺灣高等地方│106年7│臺灣高等地方│106年7││││欺│4月,如│月22日│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18日│││││易科罰金││上易字第2268││上易字第2268││││││以新臺幣││號││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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