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5號上訴人 朱邦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複代理人 梁馨予 被上訴人 黃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認不存在及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於新臺幣127萬元範圍內,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萬2,57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黃0所
有,被上訴人之父親黃0榮與黃0於民國86年5月1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黃0嗣於87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嗣以債務人黃0榮、黃0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3月2日由訴外人黃0婉以新臺幣(下同)468萬元拍得,同年3月9日繳交拍定價金。
㈢債權人即上訴人嗣對債務人黃0榮、及債務人黃0之繼承人
蔡黃0青、 王黃 0年、黃0娥、許0行、黃0融、黃0鵡、黃0菖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該案被告黃0榮等人於訴訟中並曾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依法院判決結果,黃0榮等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9年3月9日,即拍定人繳交拍定價金之日止),合計為148萬5,891元,則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應僅為148萬5,891元。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逾148萬5,891元之部分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8萬5,891元部分不存在。
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債權額逾148萬5,89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黃0榮等債務人提起之清償債務事件,固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債權總額為148萬5,891元。
惟上開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僅自102年8月7日起算,然違約金債權,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債權,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非5年之消滅時效。上開判決僅計算5年之違約金,自有違誤。
㈡茲以本金100萬元及前案判決所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12.7%計
算,10年之違約金應為127萬元【計算式:1,000,000×12.7
%×10=1,270,000】。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除原審認定之148萬5,891元外,尚應增加127萬元。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48萬5,891元部分不存在;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48萬5,891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127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黃0所有,於86年間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黃0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0榮,對上訴人之100萬元借款債務。
⒉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取得原法院
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准予拍賣之裁定,嗣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日由訴外人黃0婉以468萬元拍定取得,並於同年3月9日繳納全部價款完畢。
⒋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聲請對黃0之繼承人蔡黃0青、王
黃0年、黃0娥、許0行、黃0融、黃0鵡、黃0菖及債務人黃0榮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關於1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最終判決確定如下:
⑴黃0榮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計算之違約金。
⑵黃0榮應給付上訴人16萬0,920元(即本金50萬元自102
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並已扣除債務人先前曾償還之部分利息)。
⑶黃0榮、蔡黃0青、王黃0年、黃0娥、許0行、黃0
融、黃0鵡、黃0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6,586元(即本金100萬元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及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按年息12.7%計算之違約金)。
⒌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若干?是否為148萬5,891
元?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上開金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依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除本金外,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少應有148萬5,891元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則主張,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前案判決誤認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因而僅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往前推算5年計算,導致短少10年之違約金。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是否應加計10年之違約金。
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固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惟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⒈依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顯示,雙方除約定利息及遲
延利息外,另約定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8分獨立計算,並未依附於利息或遲延利息之利率,尚難認與原債權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⒉系爭10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期為86年5月29日,黃0
榮等債務人於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之前均未償還,堪認黃0榮等債務人已違反與上訴人之清償期約定,應自86年5月30日起給付陸續發生且獨立存在之違約金,並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6日向原法聲請對債務人黃0榮等人
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7年8月6日送達債務人,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參照上開說明,此筆10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務,自107年8月6日起往前回溯15年(即:自92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及自107年8月7日起之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另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
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黃0榮等債務人,於前案訴訟之108年1月31日審理時,已就此100萬元之本金債務為時效抗辯,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參照上開說明,自108年1月31日為時效抗辯起,不再負遲延責任,自無庸再給付自108年1月31日起之違約金。
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依附表所示,系爭借款債務約定之違約金,經換算後,年息約為29.2%,與現今銀行利率僅年息2%以下相較,顯高出甚多,且亦高於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再參照上開借款已以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與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且除違約金外,復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此筆借款債務之違約金以年息29.2%計算,確屬過高,前案判決因此認定應減至按年息12.7%計算為適當,本院亦表贊同。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債務人黃0榮等人給付之違約金總額
應為196萬6,586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12.7%×(15年+177日÷365日)=196萬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關於違約金部分,應為196萬6,586元,已如前述,則原審僅按前案判決計算,認定違約金部分為69萬6,586元,自有違誤。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除原審認定之148萬5,891元外,應再加計127萬元【計算式:1,966,586-696,586=1,270,000】,即總額應為275萬5,891元【計算式:1,485,891+1,270,000=2,755,891】,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75萬5,891元部分不存在,及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75萬5,891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額468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8萬5,891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19萬4,109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3萬2,680元。此即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
㈡本院既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275萬5,891元,
則以468萬元扣除後,應為192萬4,109元,以此計算,裁判費應為2萬0,107元。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2萬0,107元。其餘部分即1萬2,573元【計算式:32,680-21,107=12,573】,應改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單位:㎡││├─┼───┼────┼───┼────┼──┼────┼───────┤│1│00縣│00鎮│00│1176││307.65│全部│├─┴───┴────┴───┴────┴──┴────┴───────┤│1、登記日期:民國86年5月1日││2、登記原因:設定││3、收件字號: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003870號││4、權利人:朱邦││5、債權額比例:全部││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正││7、種類:普通抵押權││8、設定義務人:黃0││9、債務人:黃0、黃0榮││10、存續期間:民國86年4月30日至86年5月29日││11、清償期:86年5月29日││12、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按貳分計算││13、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按貳分計算││14、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按捌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