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陳蔚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19日107年度桃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與錦溪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錦溪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伊所駕駛、訴外人 劉月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胸痛、頭暈、車禍後頸椎滑脫等傷害。上訴人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720元、交通費8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2,69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並已受讓劉月琴關於系爭汽車修復費3萬3,22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863元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外傷,其經診斷為有腦震盪或頸椎滑脫亦乏病理學及神經學依據,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應不得請求伊賠償就醫支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至5月8日均係請半薪病假,卻於106年5月9日僅請半小時事假,再於106年
6月4日前請半薪病假,若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何須請事假,且其每次請假時數由半小時到9小時不等,顯非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無法工作,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86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與錦溪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錦溪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伊所駕駛、劉月琴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按卷附楊梅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106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見本院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頁),卷附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10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為「頭部外傷」、106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為「腦震盪症候群」、106年
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為「胸痛」、「頭暈」(見附民卷第15、17、18頁),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6頁),卷附壢新醫院(現改名為聯新國際醫院,下依各該文書作成時之名稱稱呼)107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為「車禍後頸椎滑脫」(見原審卷第62頁)。因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原審函詢各該醫院之結果,天成醫院108年3月29日天成祕字第1080329001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21點35分至該院就診,主訴「開車發生車禍,感到後頸僵硬、頭暈」,急診主治醫師依據被上訴人主訴及視診結果給予診斷及治療,故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與車禍有其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林口長庚以108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03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至該院急診,翌日離院後,再至該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其當時雖無明顯外傷,惟主訴車禍外傷後,後頸疼痛併左上肢體麻木無力,另有頭暈情況,被上訴人主訴之受傷機轉與病症間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始為上開診斷,又被上訴人主訴其傷勢是106年4月9日車禍所致,就醫學角度視之,未有不合理之處(即其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怡仁醫院則以108年4月29日怡(歷)字第1080000025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至該院神經科就診,依其主訴車禍後頭暈、頭痛、手抖、眼角及臉皮麻、反應變慢,依據被上訴人主訴,是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聯新國際醫院另以108年4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19040020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至該院主訴為手指麻、頭部僵緊、頭暈,X-ray:mildsubluxationatC4、5、
6(頸部4、5、6滑脫),伴有明顯急性神經症狀,應符合外傷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據此,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診斷,係醫師綜合被上訴人主訴,佐以視診結果及X光檢查等,按其醫療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非如上訴人抗辯全係僅憑被上訴人之主訴即作成診斷,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胸痛、頭暈、車禍後頸椎滑脫等傷害,應可採認。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醫時,經檢查其頸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現象,而頸椎滑脫係遭外力撞擊致頸椎骨易位,斷無可能於最初就診時未發生或發現云云,然查,天成醫院前揭函固謂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前往該院急診時,經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及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頸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現象等情,惟依林口長庚前揭函所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3、14日在林口長庚急診及就診,主訴車禍外傷後,後頸疼痛併左上肢麻木無力,另有頭暈情況,經醫師診斷其主訴之受傷機轉與病症間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8頁),另於106年5月18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4日在怡仁醫院急診及在該院神經內科歷次就醫之主訴,為車禍後常頭暈、頭痛、手抖、眼角及臉皮麻等(見怡仁醫院106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0頁),均與頸椎滑脫之症狀相符,被上訴人嗣後也在聯新國際醫院另經X光檢查發現頸椎第4、5、6節滑脫,並符合外傷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開的車輛左前輪碰撞後有爆胎、車前輪上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凹陷擦傷,無法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佐以車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正、背面),可知兩造汽車碰撞力道非輕,被上訴人之頭、頸部原在放鬆狀態下突遭撞擊,因揮甩之力道而受有傷害,且此等傷害之症狀未在車禍當下顯現,而係經過時日後始逐一浮現,亦合乎常情。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接受警詢,自稱沒有受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所陳(見偵字卷第12頁),應是當下之主觀感受,被上訴人嗣後確有就醫,且依前揭證據,亦足可認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由天成醫院轉至林口長庚就診,其後即未在該二醫院就診,而此二醫院之規模及設備均不低於其他醫院,且被上訴人傷勢輕微,竟未繼續在該處治療,其轉院動機可議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可採。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胸痛、頭暈、車禍後頸椎滑脫,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3萬72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怡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5、5-1頁、原審卷第61頁)。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830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亦可堪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怡仁醫院以前揭函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從臨床症狀而言,確實干擾到日常生活,有休養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於應休養之期間,天成醫院前揭函稱「依據 張君 之傷勢,在一般臨床醫學上恢復期約為壹週、合理的休養,再依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須持續休養,因張君於車禍隔日(4/10)返回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至今未再返院追蹤,不知張君是否有到其他院就醫,若無則為壹週之休養即可返還職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所謂一週,顯係就被上訴人急診當時之情形所為之評估,一週後尚須另行評估,按其所述,應非被上訴人確僅須休養一週之意;同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4月13日在林口長庚急診、並於106年4月14日在該院門診(見林口長庚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5-1頁),林口長庚前揭函所謂「另針對病人之病情,建議其休養一至二星期,並回診追蹤病情」(見原審卷第158頁),亦應為就被上訴人急診當時之情形所為評估,非謂被上訴人確僅須休養一至二星期;聯新國際醫院前開函稱: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滑脫易伴有韌帶、神經、骨頭的傷害,恢復期為
6週到半年,應休養減少使用以避免二次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與被上訴人因106年4月9日車禍事故傷勢逐一顯現之情形相符,且為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6日起在該院持續就醫20次後(見該院107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一般放射線申請及報告單,原審卷第62至64頁),該院醫師所為之判斷,堪認被上訴人最長應有休養半年期間之必要,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南崁分公司並以108年4月26日和樂南崁第108002號函覆:
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0日至106年10月23日因車禍休養請假扣薪總額為8萬2,692元(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該金額為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假事由一部分為事假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所陳,其請事假乃因年假病假都已用完等語,且被上訴人確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已述如前,尚難僅以所請假別即否定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按其受傷之情形,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售服務業、106年度所得約30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72頁),暨考量被上訴人之受傷位置及程度、就醫次數、期間及上訴人過失之樣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系爭汽車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劉月琴所有系爭汽車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毀損,被上訴人受讓劉月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12頁),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依卷附估價單所載,該汽車修理費用含零件費用4萬4,211元、工資費用2萬8,800元,共計7萬3,011元(見附民卷第12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原審卷第9頁),於106年4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21元(計算式:44211×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2萬8,8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3,221元(計算式:4421+2880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7,60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80000636號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16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9,863元(計算式:30720+830+82692+1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9,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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