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 游蔡罕
游輝顏 游輝騰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黃子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游輝煌 被告 游斐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面積共計二○平方公尺)所示廢棄藍色小貨車、編號B1(面積七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編號C2、C3(面積共計四二平方公尺)廢棄物及廢棄貨櫃屋,同段一六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B3、B4、B5、B6(面積共計一○七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編號C1(面積二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同段一六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B8、B9、B10(面積共計三二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嗣依桃園市 蘆竹 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民國109年6月4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第1次變更」欄所示;再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附表「第2次變更」欄所示;又於同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前開有關金錢之請求,區分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第3次變更」欄所示。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蘆竹地政之測量結果而變更返還土地之聲明及變更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均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游象石之繼承人,游象石於107年
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680元,嗣游象石於108年8月5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詎被告竟自108年8月31日起拒付租金,幾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於伊等終止意思表示於109年11月30日到達被告時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置放廢棄車輛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B5、B6、B7、B8、B9、B10、C1、C2、C3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2萬5,
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680元。並聲明:如附表「第3次變更」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游象石之全體繼承人,游象石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每月2萬1,680元,並於107年3月5日簽有系爭租約,游象石於108年8月5日死亡、原告曾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付租金、及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游象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蘆竹大竹郵局376、377、378、379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53、59-73頁)為證。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B5、B6、B7、B8、B9、B10、C1、C2、C3部分土地置放廢棄小貨車、貨櫃屋、廢棄物、曳引車及車斗,面積共計21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蘆竹地政實施測量,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07-119、
1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及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游象石之全體繼承人,且尚未分割遺產,則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即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31日起拒付租金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如乙方(按:即被告)三個月租金未支付,視同違約,甲方(按:即游象石)得片面中途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108年8月31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於被告未給付租金達3個月起,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9年13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以廢棄小貨車、曳引車、車斗、貨櫃屋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B5、B6、B7、B8、B9、B10、C1、C2、C3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被告既自108年8月31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1日起至10
9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2萬5,200元(計算式:2萬1,680元×15個月=32萬5,2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萬1,680元,系爭土地面積總計897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平方公尺,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原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無權占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076元〔計算式:2萬1,680元×(210㎡÷897㎡=5,
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B5、B6、B7、B8、B9、B10、C1、C2、C3部分土地上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租金32萬5,2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6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
┌─┬───────────┬───────────┬───────────┬───────────┐│編│訴之聲明(卷證出處)│第1次變更(卷證出處)│第2次變更(卷證出處)│第3次變更(卷證出處)││號│││││├─┼───────────┼───────────┼───────────┼───────────┤│1│請求被告游斐嵐應自108│未變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蘆│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蘆│││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區○○○段0000-0○○○區○○○段1673-3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2萬1,680元整及自108年8││A2、A3(面積共計20平方│A2、A3(面積共計20平方│││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公尺)所示廢棄藍色小貨│公尺)所示廢棄藍色小貨│││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車、編號B1(面積7平方│車、編號B1(面積7平方│││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3頁)。││車斗、編號C2、C3(面積│車斗、編號C2、C3(面積│││││共計42平方公尺)廢棄物│共計42平方公尺)廢棄物│││││及廢棄貨櫃屋,同段1673│及廢棄貨櫃屋,同段167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B3、B4、B5、B6(│號B2、B3、B4、B5、B6(│││││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編號C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同段1673│)所示廢棄物,同段167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B8、B9、B10(面│號B7、B8、B9、B10(面│││││積共計32平方公尺)所示│積共計32平方公尺)所示│││││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移除,│廢棄曳引車及車斗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公│││││見本院卷第161頁)。│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2││││││頁)。│├─┼───────────┼───────────┼───────────┼───────────┤│2│請求被告游斐嵐應將坐落│請求被告游斐嵐依桃園市│被告應自108年8月31日起│被告應給付32萬5,200元│││於桃園市○○區○○○段│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不動│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第1673-3、1673-4、16│產標示:新庄子段第1673│月給付原告2萬1,680元(│卷第182頁)。│││73-5地號,如附圖(見│-3、1673-4、1673-5│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頁)之紅色部│號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面積約為896平方公│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交還予原告等(見本院卷│││││),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第151頁)。││○○○區○○○段1673-2,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約為66││││││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頁)。││││├─┼───────────┼───────────┼───────────┼───────────┤│3││││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68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