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6號原告 胡又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0A209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19日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自強一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40A2096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209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3年1月24日、1月29日均因新法上路交警執行過當之情形,原告絕無闖紅燈之事,加上原告天生腦殘從小備受凌虐到老,所以忽略此事絕非故意,只好舉債度日,故原處分闖紅燈與註銷駕照之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是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據被告109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096048號函文表示略以:「…查臺端於10
3年1月24日因駕駛170-MJC號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掣單(單號:DB0000000)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103年
1月29日因駕駛170-MJC號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掣單(單號:DB0000000)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旋依上開規定,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爰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裁處吊扣機車駕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結案。四、復查本處於103年6月4日掣開第0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9月9日辦理公示送達,惟臺端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至本處辦理結案,爰自103年7月20日起註銷臺端汽車駕駛執照1年,一年內不得考領;次查臺端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期滿,並無重新考領駕照…」等語。
3.至原告主張當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一節,惟原告若對於當時闖紅燈違規有爭議,即應及時提出救濟,惟原告未提出救濟,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系爭違規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應不能逕予否定其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
4.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20日註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104年7月19日後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已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於103年7月20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5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自強一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並有被告109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09604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103年7月20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然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其違規點數已達6點,須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吊扣加倍或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則裁決機關如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3.況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4.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 陳婉真 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5.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亦係屬於負擔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6.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前經被告以103年6月4日裁決書裁處原告,上開裁決書並於103年9月9日辦理公示送達,因原告遲未到案繳納罰鍰辦理結案,故被告自103年7月20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此有被告109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096048號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嗣原告於109年8月19日
5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自強一路口時,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由此可見,本件原處分係僅憑前揭被告103年6月4日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即遽為本件罰鍰6,000元之裁罰。然觀諸前揭被告103年6月4日裁決書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易處處分,且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揆諸上開本院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況且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103年6月4日裁決所課予繳納罰鍰之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是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103年6月4日之裁決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係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則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即難認原告已成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原處分再以原告於109年8月19日
5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103年6月4日裁決書依法不得作成附條件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況且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換言之,原告自始未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既未遭註銷,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亦即被告於103年7月20日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合法,而原處分亦屬違法不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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