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緯
林志偉
林奕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陳彥彣 律師被告 曾炫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2、23580、2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乙○○、戊○○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恐嚇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戊○○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嫌隙,乃於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24分許,戊○○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車行見面,戊○○另以電話通知丁○○、乙○○2人前往上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韋偕同其配偶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丁○○下車後毆打尤○偉之胸口一拳(乙○○及戊○○被訴共同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邊,乙○○、戊○○及丁○○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尤○偉不從,且戊○○為成年人並明知尤○偉為少年(然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人多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乙○○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 渠等 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緣丁○○因甲○○積欠其姑姑林 秝妤 (原名 林卉軒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甲○○催討,乃向乙○○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甲○○為由,約甲○○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旁會面,丁○○並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至上址會合。乙○○、己○○、丁○○及B男抵達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己○○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乙○○坐在副駕駛座,等待甲○○,迨甲○○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丁○○及B男即分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甲○○之兩側,丁○○指示己○○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甲○○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在車內期間,丁○○向甲○○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甲○○即為向林秝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甲○○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並聯繫林秝妤,告以:「 阿姑 ,人我找到了」、「我可以處理好」等語。隨後,甲○○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廟前下車,由丁○○向甲○○質問如何還款事宜,乙○○、己○○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丁○○之說詞,惟丁○○對甲○○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甲○○之手臂,並踢踹甲○○之大腿,致甲○○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甲○○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甲○○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甲○○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由己○○拿出本票予甲○○簽名、B男要甲○○在該本票上蓋指印,丁○○則從背後靠近甲○○,依舊有本票之面額指示甲○○填寫該等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甲○○迫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 嗣渠 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將甲○○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三、乙○○、庚○○、丁○○因各自認與己○○間均存有債務問題,而欲找己○○談判,乙○○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己○○工作之修車廠找己○○,嗣庚○○、丁○○透過乙○○而得知己○○之下落,乃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乙○○將己○○叫往修車廠後方巷內,乙○○、庚○○、丁○○與A男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己○○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己○○受有背部紅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乙○○、庚○○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後,乙○○、庚○○、丁○○、A男與己○○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己○○之強暴行為,抑制己○○之自由意願,而要求己○○針對庚○○認為己○○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己○○因懾於甫遭乙○○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己○○背後貼近己○○之動作,增加己○○之心理壓力,致己○○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己○○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丁○○復接續強行要求己○○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己○○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乙○○並錄影存證。嗣後乙○○等人始行離去。
四、案經尤○偉、甲○○及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己○○、庚○○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三第30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尤○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辛○○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警一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15至418、425至444頁)等存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補充及更正部分:
⑴補充部分:
本件尤○偉遭丁○○朝胸口毆打一拳後,即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邊,嗣被告乙○○、戊○○及丁○○等3人即包圍住尤○偉,復由乙○○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前述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參,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本院仍得依卷證資料予以補充。
⑵更正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強押尤○偉之目的,係欲逼迫尤○偉上車,惟,①被告戊○○於本院陳稱:因為那邊是別人的店,我們去的時候店家就說不要在那邊講,而我女朋友家就住在對面而已,我們要叫尤○偉上車,去我女朋友家談,尤○偉就堅持要在那邊等語(重訴卷二第229至230頁);②被告乙○○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聽到戊○○說要去他女朋友家談而要叫尤○偉上車,當時是因為老闆有出來罵說不要在他們門口講事情,我想要叫尤○偉出來外面一點講,就是不要在人家店門口,去旁邊一點,但是尤○偉不要,我就把他拉出來等語(重訴卷二第237至238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沒有聽到戊○○表示要去他女朋友家談,但當時因為店家有出來說不要在這邊,我們就跟尤○偉說出來外面一點講,乙○○就跟尤○偉說不然去派出所,但尤○偉一直蹲在那邊不肯離開,所以後來乙○○才會上前勒住尤○偉的脖子等語(重訴卷二第245至246頁)。則依上說詞可知,渠3人對於是否有要尤○偉上車、前往戊○○之女友家商討乙事,固有認知不同之情形,然渠等之目的,應均係要求尤○偉勿再繼續待在原地,而欲將尤○偉帶往他處,然尤○偉不從,渠等即有如上述包圍住尤○偉,復由乙○○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行為,意在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權利,嗣因尤○偉掙脫逃離始未得逞等節,應堪予認定。是上揭公訴意旨之記載顯有誤會,爰予以更正之。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己○○固均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丁○○集合,並由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及同在車上之乙○○、丁○○等人離去開往他處之事實(重訴卷一第286至287、297至298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當日甲○○有簽立和解書乙情(重訴卷一第287頁),惟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在大灣國中時,是甲○○自己上車,車子是己○○依照丁○○的指示開的,我當時剛下班都在車上睡覺,車子開去哪裡我不太清楚;後來丁○○和甲○○有去廟裡商談,我和己○○原本有開門下車,但沒有走過去就上車了;再後來我知道車輛還有開走,但開去哪我不太記得,我不知道簽本票的部分,更不知道是否有人恐嚇甲○○,我都在車上睡覺等語(重訴卷一第281頁、重訴卷二431至432頁);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丁○○叫我開車,我是依照丁○○指示的路線開,先後停車在大樹區某寺廟及某處山區,丁○○和甲○○都有下車,但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甲○○第1次下車再上車時看起來沒有傷,講話也蠻正常的,應該沒有被打,我不清楚整個過程是否有強迫甲○○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丁○○當天是否係為了向甲○○討債等語(重訴卷一第296至297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己○○只是單純開車的司機,且甲○○指稱除了丁○○外,並無其他人對她實施肢體暴力,甲○○也無法明確指認是己○○拿本票給她簽立,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己○○有參與任何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己○○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2人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本件同案被告丁○○邀約甲○○見面之緣由,係因甲○○曾向丁○○
之姑姑林秝妤借款並簽立本票,嗣林秝妤將甲○○此前簽立之舊有本票交予丁○○,並請丁○○向甲○○催討債務之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林秝妤於警詢中(警一卷一第45、189至190頁;同卷第161頁)證述明確,且證人甲○○亦不否認曾有上開借款及簽立本票乙事,證稱:當時坐在我左側的男子即丁○○向我出示的本票,就是我於103年間向林秝妤融資時所簽的等語(警一卷一第155頁、重訴卷二第394頁)。是上情亦堪信屬實。
⒊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6月4日,有人打電話給
我,稱他們公司願意借錢給我,約我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大灣國中附近見面,到的時候對方叫我上1輛白色的車子,一開始上車時,車上只有司機和副駕駛座的人,我上車之後,隨後我的左、右手邊有人上車,然後我有聽到往大樹走,接著坐在我左手邊的男生即丁○○就拿之前我向林秝妤借款時所簽的本票給我看,問我是否認識林秝妤,我說認識,丁○○就說那是他姑姑,並說我害死他爺爺等語,之後就用右手打我嘴巴和頭,我的耳朵、脖子、嘴的傷都是在車上受傷的,我嚇死了,但也沒辦法跳車出去,丁○○在打我的時候,車子就已經開了,但我的意思是要直接在那邊借錢,並沒有想被他們載到別地方去。我被打了之後,我有在哭,但車上的其他人都沒什麼反應,也沒聽到車上有音響的聲音。之後丁○○在車上有打電話,並向對方稱:「阿姑,人我給妳找到了,妳放心交給我處理,我可以幫妳處理好」等語。後來在大樹區某寺廟下車,車上的人都一起下車,丁○○有問我要怎麼還錢,問一問之後再拿鋁棒打我右手臂,還有用腳踹我大腿,過程中我沒有拉扯或還手打丁○○,我都讓丁○○打,且現場也沒有人出來幫我擋或勸阻。之後因為我會痛,我有哭,他們怕旁邊的住家有聽到,就帶我去另一個地方,所以又載我去到某山區,在車子後方的尾翼處簽立本票,還有簽和解書。還沒簽本票之前,有人對我說,我若不簽本票,就要把我留在山上,但不知道是誰講的。後來是由開車的司機拿本票給我簽,並由坐我右手邊的人讓我在本票及和解書上蓋手印,丁○○則是從我後面靠過來,叫我要簽本票,他拿著舊有本票在那裡唸金額,叫我寫新的本票金額,我聽那聲音就是丁○○的聲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就是我當天所簽的本票等語(重訴卷二第394、396至401、403、406至407、409至418、423至424頁)。
⑵關於證人甲○○如上證稱,本件係因有人打電話告稱欲借款為
由,始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乙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知道丁○○是以要借款給甲○○的方式約甲○○見面,因為丁○○是使用我的手機約甲○○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83頁)相符,是上情自堪採認。又證人甲○○證稱,其當日係搭上本案車輛之後座,一開始僅有司機及副駕駛座之人在車上,隨後有人分從後座左、右車門上車,而坐在其兩側等情節,經對照證人乙○○、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重訴卷二第427至428頁;同卷第441頁;警一卷一第189頁),可知被告己○○係本案車輛之駕駛,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丁○○則坐於後座最左側之位置。至證人甲○○證稱,坐在後座最右側即其右手邊,尚有1名男子(即B男)乙節,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重訴卷二第44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其記得甲○○的右邊沒有坐人等語(重訴卷二第427至428頁),然其於警詢中曾證述,當時後座右邊乘坐另名男子(警一卷一第126頁),核與上揭證人甲○○、己○○之證詞相符,是此部分應以證人乙○○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堪認當日尚有B男共同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尚有未恰,而應予補充。
⑶有關證人甲○○證述其在車上有遭丁○○毆打一情,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上時我記得甲○○有被丁○○賞巴掌,因為我那時候在睡覺,回頭時看一下就有看到等語(重訴卷二第430頁)相合。且依證人甲○○證稱其在車上所受傷勢之部位為耳朵、脖子、嘴等處,再比對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受關於前述部位之傷勢,耳朵之傷勢係位在左耳,有卷附甲○○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一卷一第159頁),亦與丁○○是坐在甲○○左側,丁○○在車內毆打甲○○時,易傷及甲○○身體左側部位之客觀情狀合致。則堪認甲○○在本案汽車行進期間,確有被丁○○毆打無訛。
⑷再者,關於甲○○證述丁○○在車上時,曾打電話向林秝妤稱「阿
姑人找到了」等語乙節,核與證人林秝妤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突然接到丁○○的電話,才知道他找到甲○○了等語(警一卷一第161頁)相符。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到廟的時候,丁○○才有打電話給林秝妤,我有聽到他說「阿姑,人我找到了」等語(重訴卷二第431頁),惟,衡以丁○○本件係以欲借款予甲○○之不實事由,約甲○○見面,顯見其為催討前述債務而急於尋找甲○○,則在好不容易約到甲○○時,隨即在車上打電話向林秝妤告知此事,誠屬合理。是以,證人甲○○所稱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⑸又證人甲○○證稱其在大樹區之某寺廟下車時,有遭丁○○持鋁
棒毆打其右手臂,以腳踹其大腿,且未有與丁○○拉扯或還擊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己○○駕車行經大樹區某寺廟,有在這間廟停車...下車後丁○○與甲○○在談借款的事情,我記得他們在講錢的事情,越講越大聲,好像有起衝突,我有看到丁○○打甲○○,甲○○沒有攻擊或反擊丁○○,甲○○在廟那邊的時候好像有哭等語(重訴卷二第42
9、434、436至437頁)大致相符,自足認丁○○在大樹區之某寺廟時,確有動手毆打甲○○,且甲○○並無與丁○○拉扯或回手反擊之情況。而證人乙○○雖證稱其並未看見丁○○有持物品毆打甲○○(重訴卷二第429頁),然依證人甲○○證稱:我的右手會瘀青是因為被棍子打的等語(重訴卷二第418頁),再觀以卷附健仁醫院112年9月27日健仁字第1120000369號函暨所附甲○○於110年6月6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重訴卷一第185至195頁),確可見甲○○前往驗傷時,右上臂有瘀腫之情形,則以該傷勢種類為瘀腫挫傷,且從傷勢照片可看出,該處瘀腫長約7公分(介於照片上比對用之量尺1公分至8公分間)、並有一定寬度,而在右手臂外側達面狀之受傷範圍,該情形與證人甲○○證述係遭丁○○持棍棒狀物品毆打所致之情節無違。復證人甲○○如前所述遭丁○○毆打時,有被丁○○以腳踢踹大腿一事,亦核與前揭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顯示,甲○○之右側大腿受有疼痛挫傷之情況符合。從而,證人甲○○之上列證述應堪認定屬實。又證人甲○○固證稱丁○○係持鋁棒對其毆打,然因該物品未經扣案,尚無從確認其材質,故本院認定丁○○係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甲○○。而有關證人甲○○所稱其因遭前述毆打致哭泣,丁○○等人因怕附近之住家聽到聲響,再將其載至另一處山區乙節,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有附近住戶跑出來看,丁○○因而稱要換地方講等語(重訴卷一第321頁)互相符合,則前揭情節堪信為真。
⑹復證人甲○○證稱其當日確有再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事
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相合(重訴卷一第155頁),且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業經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編號16之本票)(警一卷二第440至443頁)、本院113年3月1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與扣案本票影本(重訴卷二第392、461至467頁)存卷足憑。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分別為110年6月20日(編號4)及109年6月4日(編號5、6),並非事發當日即110年6月4日,然,依前揭6張本票之票據號碼均為連號,且日期在前之附表三編號5、6部分,反而屬票據號碼排序較後者,亦徵實際上應非更早之日期所簽立,堪認證人甲○○證述附表三之本票俱為事發當日所簽立乙節為可信。又證人甲○○證述其簽立上開本票前,在場曾有人對其恫稱,若不簽本票要將其留在山上之情形,雖經被告乙○○、己○○否認,然衡諸證人甲○○於警詢時即已有證述該情(警一卷一第150頁),前後證述大致相合,且證人甲○○若非受有如前述之恫嚇,亦無再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必要,自應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堪予採認。至證人甲○○於簽立上揭本票後,於密接時、地再行簽立和解書之部分,考諸證人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仍未改變,且在上一地點業遭同案被告丁○○毆打、並受在場之人為如上之恫嚇等各情,自亦足認係其意志遭壓迫之情況下所簽立。
⑺另關於證人甲○○所稱,係當日駕車之司機拿本票予其簽名乙
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21頁、重訴卷二第421頁),則證人甲○○針對持本票予其簽名之人,即係開車之司機此一「乘坐本案汽車位置」之特徵予以指述,誠屬合理;又依前揭論述可知,當日駕車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而證人甲○○於本院113年3月1日審理中雖無法指認該人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己○○(重訴卷二第406頁),然因前述審理程序距離本件案發時已相隔將近3年,證人甲○○因記憶模糊而無法指認該人之「長相」,亦與常情無悖,更可彰顯其在無法確定之情況下,並無隨意誣指他人之心態。是以,案發當日在另某處山區係由被告己○○持本票予甲○○簽名之情節,足以認定。
⑻被告乙○○於本院雖稱,當時丁○○僅提及為了錢的事情要把甲○
○約出來,並不清楚為了什麼錢;其亦不知道丁○○為何邀其前往等語(重訴卷二第437至438頁、重訴卷一第321頁),而否認知悉丁○○本案邀集眾人之目的,遂否認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惟,①其於警詢中自承:聽說是甲○○欠丁○○錢等語(他卷第153頁),且於本院承稱,丁○○係向其借用手機聯繫、並以要借款給甲○○之理由約甲○○見面乙節,此業敘明如前,可知被告乙○○對於丁○○係以不實藉詞相約積欠債務之甲○○見面,甚且迂迴借用他人手機以聯繫等情,均知之甚詳。又被告乙○○應丁○○之邀而前往集合時,尚聯繫被告己○○共同到場,並乘坐被告己○○駕駛之本案汽車,復搭載丁○○及B男前往大灣國中等待甲○○等節,業經其供陳在卷(重訴卷二第438頁、重訴卷一第319頁),則其對丁○○召集如此多人到場,等待前因欠債不願出面之甲○○上車,並向甲○○催討債務之後續犯罪計畫,係要將甲○○強行載往他處並迫使甲○○償還債務等節,難認毫無所悉。再者,甲○○甫上車,丁○○即要求被告己○○將車輛開往與原上車地點相距甚遠之高雄市大樹區,且被告乙○○接著又看見甲○○遭丁○○毆打之情形,則在甲○○左、右兩側均有坐人無法逕自下車之情況下,被告乙○○顯能明確認知到甲○○係非自願遭渠等駕車載往他處,致被剝奪行動自由,其卻未有何阻止之動作,仍共同在車上而隨同前往大樹區某寺廟,以此人多勢眾之勢,對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甲○○,發揮共同看管及壓迫甲○○意志,使甲○○無從隨意逃離之作用,堪認其與丁○○等共犯間,對本案犯行早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又被告乙○○於本院固然辯稱其到大樹區之寺廟時,僅短暫下車旋又上車,並未走往丁○○與甲○○商談債務之處,然,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時丁○○與甲○○2人講錢的事情講到吵架,接著就動手打了起來...全程大部分都是丁○○在講話,我、己○○、B男只是在旁觀看,偶而附和一下丁○○而已(重訴卷一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下車後...己○○、乙○○等人是過去幫我等語(警一卷一第45頁)並無違背,且被告乙○○既然稱其有看見丁○○在此處毆打甲○○之情形,此業論述如上,自應如其於警詢所述,其係有下車並共同在旁附和丁○○,始會目擊上情。從而,自足認被告乙○○到大樹區某寺廟時,有與丁○○等人共同下車,並於丁○○與甲○○談論債務時,身處在旁,且對丁○○之說法予以附和贊同。則被告乙○○上開舉動,不僅使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甲○○無法輕易逃離,更對丁○○迫使甲○○處理債務之犯行,提供更強之心理約制力,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丁○○毆打甲○○時並無人出手阻擋,亦徵被告乙○○就丁○○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上述之行為分擔。③至被告乙○○復辯稱不知有簽立本票乙事,且爭執甲○○是否係被迫簽立和解書一情(重訴卷一第288頁),然,被告乙○○既已有上述之共同參與行為,且未有中途離開之情況,對於如前述由丁○○、己○○及B男等共同在本案汽車尾翼處逼迫甲○○簽立本票之事實,誠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乙○○前於本院訊問中曾承稱:我承認有強押甲○○上車載她到山區,強迫她簽本票、和解書等語(聲羈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乙○○嗣又翻異前詞,應係為飾卸其責,而難以採信。承上,應足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
⑼又被告己○○固辯稱其全程僅依指示開車,並不知丁○○對甲○○
所為之犯行,惟查,①本件一開始係由被告己○○、乙○○坐在本案汽車之正、副駕駛座等待甲○○,迨甲○○上車坐於後座時,丁○○、B男隨後分別自左、右後座上車,丁○○並指示開往高雄市大樹區等節,已敘明如前。則被告己○○對於甲○○甫上車,旋遭左右包夾,且未有何商議之過程,即要被載往和原上車地點相距甚遠之高雄市大樹區如此不合理的情況,未有任何質疑,直接依丁○○之指示開車;況且,甲○○上車後不久即遭丁○○毆打一情,亦論敘如上,被告己○○同身處車上如此狹小之空間內,實難諉稱其不知情,然其在車行期間,並未因甲○○遭毆打等不對勁之情形而暫停車輛,仍繼續將車開至高雄市大樹區等處,顯見其自始即對本件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等之犯行,與丁○○等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並從事負責駕車之重要行為分擔。②又渠等抵達大樹區某寺廟時,除丁○○與甲○○下車商談外,被告己○○亦應有與乙○○、B男等共同在旁,並附和丁○○之說法一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證述明確如上述,自堪認實在。則被告己○○共同在場並附和之舉動,非但使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甲○○無法輕易離去,尚且對丁○○迫使甲○○處理債務之犯行,提供更強之心理約制力,再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可知,丁○○在該寺廟處毆打甲○○時,並無人出手阻擋,亦徵被告己○○就丁○○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上述之行為分擔。③至渠等一行人嗣前往另某處山區時,被告己○○有拿出本票予甲○○簽名之情節,已論證如前,則其對迫使甲○○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在同時地迫令甲○○簽寫和解書之犯行,亦應與在場要求甲○○簽本票之丁○○、要讓甲○○在本票及和解書上蓋指印之B男及共同在場之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己○○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替其所為之辯護均難採認,本案應認被告己○○確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
⒋補充及更正部分:
本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B男亦共同參與,而應予補充,業論敘如上。除前揭應補充部分外,有關起訴意旨應更正部分如下:⑴起訴意旨認甲○○係遭帶入本案汽車內,而有後續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惟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遭同案被告丁○○以要借款為由相約見面,甲○○並自行上車後,始遭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並被帶離現場;⑵起訴意旨認甲○○當日被迫簽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18萬元、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共5張,惟觀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足認甲○○當日遭迫使簽立之本票應係如附表三所示共6張。是上揭起訴意旨記載有誤會之處,爰均予以更正之。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庚○○固不諱言曾分別於上開時間,由乙○○先前往上址修車廠找己○○,之後庚○○偕同丁○○到場,並由乙○○將己○○叫到修車廠後方巷內,渠等即在該處以上述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前開傷勢,嗣返回上址修車廠內時,己○○有簽立如上金額之本票共4張等事實(重訴卷一第287頁、警一卷一第131頁、重訴卷二第320、324頁;重訴卷一第305至306頁、重訴卷三第62至63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另有1名A男共同參與,並有拍攝己○○口述其係自願簽立本票之情形等節(重訴卷一第287頁),惟均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己○○自己承認有借那些錢,且簽立本票,並有錄影口述係自願簽下本票的,我們沒有用毆打威逼的方式,也沒有恐嚇己○○等語(重訴卷一第281至282、285頁);被告庚○○辯稱:後來回到修車廠內,簽立本票的狀況並沒有用毆打威逼的方式,也沒有恐嚇己○○,我也不清楚是否有拍攝己○○口述自願簽本票的情形等語(重訴卷一第305頁)。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2人之供述外,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己○○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二第262頁)、監視錄影照片(警一卷二第266至283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18至421、445至463頁、重訴卷二第309至310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地點是我工作的修車廠
,事發當天是乙○○先到,有在該處換機油,我們在那邊聊天聊很久,後來其他人才到。當時是乙○○說後面有人要找我,叫我去後面巷子,我在後面巷子就被乙○○、庚○○、丁○○等人毆打。我被毆打之後,大家才又回到修車廠,並讓我簽本票。我是因為當時A男有在我後面貼近我的動作,我以為A男要打我,且剛剛一群人在外面打我,該情況讓我害怕,影響到我的自由意志,所以我才簽立本票。我簽立了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共4張,但我看到有人將本票撕掉,至於是全部都撕掉或者還剩下1張,我就不清楚。簽完本票後,我不認識的那位A男向我稱,111年3月10日之前要還40萬元,否則要去我家裡找我及家人要80萬元,並跟我說不還錢的話要我躲好,不要讓他們找到,如果又被找到,會繼續打我等語,我聽了之後會害怕。他們也有叫我自己講我是自願要簽本票的,並拿出手機,但我不確定是否有錄影,我並沒有自願要說這些話,但因為對方人多勢眾,且剛剛打過我,我會害怕才這麼說等語(重訴卷二第295、299至302、305至311頁);並於警詢中證稱,乙○○是於當日16時許至上址修車廠乙節(警一卷二第257頁)。
⑵本件被告乙○○、庚○○與丁○○因各自認與己○○間均有債務問題
,而前往找己○○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偵訊、被告庚○○於本院供述在卷,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53頁;重訴卷一第304頁;警一卷一第47頁、偵一卷第381頁),堪認實在。又有關被告乙○○等人如何相約前往上址修車廠乙情,被告乙○○雖辯稱:我是去找己○○修車,不是我約庚○○和丁○○到場的,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會來等語(重訴卷一第284頁、重訴卷二第321頁),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有稱我當天是打電話向乙○○詢問己○○在何處,但我覺得這是簡單省略的記載,我忘記當天是我打電話還是由丁○○打電話給乙○○,反正就是透過乙○○而知悉己○○的下落等語(重訴卷二第3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與乙○○、庚○○相約過去的等語(偵一卷第381頁),足見當日被告乙○○雖係於16時許先到場,然之後被告庚○○或丁○○曾有聯繫被告乙○○,因而得知己○○之所在,始前往該處。是以,被告乙○○在被告庚○○與丁○○抵達前,應已知悉欲尋找己○○之上開人等即將前來,此從嗣被告庚○○、丁○○等人到場後,係由被告乙○○將己○○叫往修車廠後方巷內,之後渠等並共同毆打己○○之情節,更可得到印證。⑶又關於證人己○○證稱,當日尚有A男共同參與乙節,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除被告乙○○、庚○○與同案被告丁○○外,當日確實尚有1名男子在修車廠後方巷內共同毆打己○○,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19至420頁)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45至458頁)在卷可按;且嗣進入修車廠內簽立本票時,該名男子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圍坐在沙發處,並曾站立在己○○背後貼近己○○,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一第420至421頁)暨截圖照片(重訴卷一第459至463頁)、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重訴卷二第310頁)存卷可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日除丁○○、綽號「 阿彬 」之庚○○外,還有1名庚○○之友人前來等語(警一卷一第129頁)明確。自堪認證人己○○所證上情屬實。
⑷有關證人己○○在修車廠內簽立本票之情形,依前述本院112年
12月22日及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暨截圖照片,雖未見被告乙○○等人於修車廠內有再出手毆打己○○之行為,惟過程中,A男確有站在己○○背後貼近己○○之動作無誤,此業論敘如上。再衡以己○○於不久前在修車廠後方巷內,甫遭被告乙○○、庚○○、同案被告丁○○及A男以持甩棍、輪胎攻擊或徒手方式毆打成傷,而被告庚○○更於偵查及本院承稱:我算是威利當鋪的業務,己○○曾介紹客人向當鋪借錢,但我後來發現己○○是找人頭來借錢以向當鋪挖錢,我很氣憤,所以就過去找己○○。我當天在打己○○的過程中,有一邊打己○○一邊以我要找己○○的目的質問己○○。後來回到修車廠要簽本票時,該本票是要簽給我的等語(他卷第160頁、重訴卷二第330、335頁),堪認己○○在一邊被毆打一邊被質問之過程中,已然知悉被告庚○○前來之目的,即係為了上述債務問題。則己○○嗣在修車廠內,經被告庚○○等人要求為前揭事由而簽立本票時,當會懾於渠等人多勢眾、且方才渠等有對其毆打之強暴行為,致壓制其自由意志,復A男之上述舉動,更增加其心理壓力,是證人己○○所稱其因上述情事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節,誠屬合理,足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庚○○等人既然均有出手毆打之舉動,對於己○○遭眾人毆打後之意思自由會受壓抑一情,自均不得諉稱不知,而足認渠等在修車廠內要求己○○簽立本票之行為,該當強制犯行。
⑸又證人己○○被迫簽立上開本票後,被告庚○○等人當場有揉掉
部分本票乙事,業經證人己○○證述(重訴卷二第305頁)及被告乙○○、庚○○供述(重訴卷二第324、339頁)在卷,且與上述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及113年2月1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重訴卷一第421頁、重訴卷二第310頁),足堪信實。復依被告庚○○所述,當時未揉掉而由其取走之本票即為面額45萬元之本票(重訴卷三第63頁),其前於偵訊中雖曾稱,最後僅拿走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他卷第161頁),然,考量被告庚○○所稱,其計算與己○○間之債務金額應係將近40萬元(重訴卷二第339頁),且揉掉部分本票之原因係己○○有寫錯身分證號碼之情況(重訴卷一第305頁)等節,則被告庚○○等人既然會將己○○簽寫錯誤之本票揉棄作廢,並要求再行簽立本票,理應會取得滿足其所認定債權金額之本票,始不再令己○○繼續簽寫,是應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最後取走者為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一節為可採。
⑹另證人己○○所證述A男當場有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前還
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要去找己○○或其家人,若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乙節,雖均經被告乙○○、庚○○否認如上,惟,衡以被告庚○○等要求己○○簽立前揭本票之目的,無非係希望己○○能儘快償還該等金額;且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是有跟己○○說要給他1個月時間,看他如何處理債務,跟我協商也好,如果都沒有,我會去他家找他家人等語(重訴卷一第305頁),所自承當場談話之內容,與證人己○○所證A男恫嚇之話語,關於償還期限、以及會去找己○○之家人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從而,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之A男,為迫使己○○儘速如被告庚○○所述於1個月內處理債務,而於過程中對己○○出言前揭恫嚇話語,誠屬合理,應足認證人己○○前揭證述可採。再A男所恫嚇之該等話語,既係被告乙○○等人共同在場時所為,且依證人己○○證稱之案發經過,亦未提及在場有人出面阻止或反對A男之舉,又A男上揭行為更未逸脫被告庚○○等人共同毆打己○○、並強行要求己○○為處理前述債務而簽立本票之意思聯絡範圍,自應認A男所為係基於與被告乙○○、庚○○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乙○○、庚○○對上述犯行亦應共同負責。⑺復己○○被拍攝口述其係自願簽立本票影片之情況,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好像是丁○○叫己○○說他自己願意簽本票,並由我們來錄影,我記得是我拿自己的手機攝影的等語(重訴卷二第315至3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們怕己○○事後反悔,所以才要己○○說是自願簽立,並錄影存證等語(警一卷一第47至48頁),足認當時是由丁○○要求己○○口述其自願簽立本票、乙○○並負責持手機拍攝。然被告乙○○對於己○○當時係處於自由意思遭壓制之狀態乙節應知之甚詳,業論述如前,竟仍在丁○○要求己○○行上述無義務事項之際,配合丁○○之行為而擔任錄影之角色,自應認屬接續前述共同強制犯意而為之強制犯行。再被告庚○○雖辯稱不知道有上開錄影之情節,惟,被告庚○○於本院亦曾自承:我知道乙○○有拿手機在攝影等語(重訴卷一第305頁)、「(問:是否知道後來乙○○有對己○○錄影,要己○○說他是自願簽本票的?)我忘記他們當時是不是在看影片在講」(重訴卷二第337頁)等語,而不否認其在場有看見乙○○持手機錄影、己○○並有講話之情形,則其對於共同在場之被告乙○○、丁○○有為上開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乙○○等之前述行為,既係與被告庚○○共同在場時所為,該等行為更係為了確保渠等強使己○○簽立之本票,能偽有合法之外觀,顯未脫離被告庚○○與共犯間之意思聯絡範圍,是被告庚○○對前開犯行,實亦應共負其責。
⒊更正部分:
關於起訴意旨應更正之部分如下:⑴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係以毆打威逼之方式使己○○簽立本票,然依上論述,應認渠等係以人多勢眾之勢、且己○○甫遭渠等毆打,處於意志自由受壓抑之情況,並由A男站立在己○○背後貼近己○○之動作,造成己○○心理受約制,而以上述強暴方式迫使己○○簽立本票;⑵起訴意旨認恫稱上揭恐嚇話語之人係庚○○,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行為應係A男所為,已敘明如前;⑶起訴意旨記載由丁○○逼迫己○○口述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並錄影存證一節,應認定係由乙○○負責錄影,亦論敘如上。是上揭起訴意旨記載有誤會之處,爰均予以更正之。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戊○○、己○○、庚○○等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112年1月1日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有其年籍資料存卷足憑(重訴卷一第31頁),而尤○偉為00年0月生,於事發時為少年一情,有尤○偉之調查筆錄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按(警一卷一第4頁),且被告戊○○自承事發當時知悉尤○偉為少年乙節(重訴卷三第27頁)。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時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重訴卷三第25頁),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⑵至被告乙○○於案發時固亦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29頁),然其辯稱:事發時我不知道尤○偉未滿18歲等語(重訴卷三第27頁)。查:①證人尤○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當時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重訴卷二第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知道尤○偉的年紀,但乙○○當時不知道尤○偉未滿18歲,大家聊天時並沒有講到尤○偉的年紀,該時尤○偉的外表看起來就是已經滿18歲了等語(重訴卷二第233頁);②觀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重訴卷一第429、437頁),可見尤○偉之身高與被告戊○○等人相當,身形、穿著及外貌也與一般成年男子相類,無特別瘦小或明顯稚氣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明知或從外觀已預見尤○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⑶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乙○○等人以駕車方式將甲○○載離原上車處,並陸續開往大樹區某寺廟及另處某山區,且以人數優勢實質控制甲○○,致甲○○無從任意離去,然並非將甲○○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係以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⑶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
情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乙○○等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若不簽立本票,即要將甲○○留在山上等語,恐嚇甲○○,並有迫使甲○○簽立如附表三之本票及和解書之強制行為,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另論以恐嚇、強制等罪名。
⑷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所誤會。
⑸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以,本件被告乙○○等人雖於甲○○上車後,即開動本案汽車,將甲○○載離原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後將車輛開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寺廟,復將甲○○載往某處山區,嗣始將甲○○載返大灣國中,亦即在過程中,剝奪自由之方式及地點先後不同,然因剝奪行為並未間斷,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⑹被告乙○○、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⑺被告乙○○、己○○與同案被告丁○○、B男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等人接續為本件強制犯行過程中,固有由A男為上述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應屬渠等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是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有誤會。
⑶又被告乙○○等人於上開時、地,要求己○○簽立前揭本票,並
令己○○口述係自願簽立本票,且錄影存證,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⑷被告乙○○、庚○○與同案被告丁○○、A男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有前述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就被告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其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重訴卷三第66頁),且被告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重訴卷三第43頁),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科刑:
本院審酌⒈被告乙○○、戊○○、己○○及庚○○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為以下行為:⑴被告乙○○、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欲邀告訴人尤○偉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竟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⑵被告乙○○、己○○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為如上所述強行將甲○○開車載往他處,並毆打、恐嚇及逼迫甲○○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⑶被告乙○○、庚○○如事實欄三所示,強行要求己○○簽立本票,且恐嚇己○○、並接續要求己○○口述係自願簽立本票,復予以錄影,而使己○○行前述無義務之事。渠等上述行為,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意願,甚且傷及他人之身體(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皆值非難。⒉犯後態度:⑴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皆坦認犯行,惟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二、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均予以否認。⑵告訴人尤○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當庭請求對被告乙○○、戊○○輕判(重訴卷二第226頁);告訴人甲○○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則仍有對被告乙○○、己○○要求賠償之意(重訴卷二第426),惟被告乙○○、己○○迄今未與甲○○達成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業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3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各1份(重訴卷二第373至3
74、381至382頁)存卷足按,且己○○當庭稱希望從輕量刑(重訴卷二第341頁)等語。⒊分工情形:⑴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圍住尤○偉,而被告乙○○除有上述行為外,尚有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行為,下手情形較重,⑵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乙○○、己○○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而均係聽從同案被告丁○○之指示行事,亦未實際出手毆打甲○○,皆屬受支配之角色,⑶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共同所為迫使告訴人己○○簽立本票,暨後續恐嚇、要求口述係自願簽寫並錄影之行為,均係為了催討被告庚○○所認其與己○○間存在之債務,且己○○遭逼迫簽寫之本票,扣除當場揉掉之部分外,亦係由被告庚○○取走,被告庚○○是此部分犯行之主要受益者。⒋素行:被告乙○○曾因毀損案件;被告戊○○曾因傷害、毀損、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被告己○○曾因傷害、洗錢等案件;被告庚○○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足稽。⒌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重訴卷三第64至65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對被告乙○○、戊○○、己○○及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相對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經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之2罪,時間間隔將近8個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此部分犯行時與共犯戊○○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重訴卷一第285頁、重訴卷二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時,提供共犯丁○○聯繫甲○○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重訴卷一第285頁、重訴卷二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因共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而獲得乙○○支付之報
酬500元一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重訴卷二第445至4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有補貼己○○油錢乙節相符(重訴卷二第433頁),堪認被告己○○因本案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6張,固係被告乙○○、己○○與同案
被告丁○○、B男共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強迫甲○○所簽立,然均經同案被告丁○○取走,並未分給其他人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一第46頁),且嗣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丁○○之戶籍地扣得,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編號16之本票)(警一卷二第440至443頁)在卷可按,是應屬同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乙○○、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事實欄二所示甲○○被迫簽立之和解書,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本院雖陳稱:和解書我有附上等語(重訴卷一第160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該和解書附卷或扣案,則該和解書顯係由同案被告丁○○取走,亦無從在被告乙○○、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時,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重訴卷一第285、422頁、重訴卷二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乙○○、庚○○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而令己○○簽立面額分別
為40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共4張,固係渠等之犯罪所得,然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均經揉棄,且該張面額45萬元之本票,係經被告庚○○取走之情節,已敘明如前。則該未扣案面額45萬元之本票1張,屬被告庚○○為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並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遭當場毀棄之其餘本票,顯非由被告乙○○、庚○○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過程中,有共同以徒手推擠及揮拳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尤○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㈡被告乙○○、庚○○、同案被告丁○○及A男於事實欄三之過程中,有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己○○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告訴人己○○受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戊○○、庚○○被訴上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偉、己○○分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尤○偉、己○○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259、37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揭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分別與前揭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三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丁○○等人因故與告訴人尤○偉發生嫌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8日某時許,由同案被告丁○○以臉書名稱「 林漢弘 」名義,傳送「你現在是要解釋還是要開戰你自己選,搞這些小動作,玩火自焚而已」、被告戊○○以臉書名稱「 文偉 」之名義,傳送「如果要一直針對我,我一定讓你踢到鐵板,不相信我們可以試看看」(起訴書原記載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則以臉書名稱「文緯」之名義,傳送「我去找你七辣,好了這樣比較快,你不想害她的話」等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尤○偉。因認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其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尤○偉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查,本件被告乙○○、戊○○固不諱言曾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尤○偉乙節(重訴卷一第259、286頁),並分別表示願意認罪(重訴卷三第27頁)。然:細繹被告乙○○等人前揭傳送之文字訊息,尚無何通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內容。又被告乙○○等人傳送該等訊息並欲找告訴人尤○偉出面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尤○偉曾將1名少女交予被告戊○○,要被告戊○○帶回住處,且斯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均在該處,然嗣後告訴人尤○偉通知少女之家長,致該少女之家長誤以為被告乙○○等人有誘拐少女之行為一情,業經被告乙○○、戊○○供明在卷(重訴卷二第239至240、22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一第40至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尤○偉對於丁○○所稱傳送該訊息之緣由係因上開事件乙節,亦表示並無意見(重訴卷二第223至224頁),是上情尚堪認定。再參以被告等所述傳送該訊息之用意,被告戊○○供稱:我的意思是要叫尤○偉出來講清楚等語(重訴卷一第259頁),被告乙○○供稱:我傳送內容的意思是我要去找尤○偉的女友談,因為該未成年少女是尤○偉女友的朋友,而事情是尤○偉惹的,若尤○偉不出面解決,就會變成是他女友誘拐未成年少女等語(他卷第152頁),同案被告丁○○供稱:我傳送該訊息的意思不是恫嚇,我所說「玩火自焚」的意思,是指若少女的家長弄清楚,就知道要告什麼人,且若尤○偉被告的話,就是踢到鐵板,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重訴卷一第157頁)。則依上述訊息之文字脈絡,再斟酌渠等欲找告訴人尤○偉出面商談之緣由,暨傳送前揭訊息之用意,堪認被告乙○○、戊○○等人傳送上開文字之意,不無意指該事件之結果,有可能反而會致告訴人尤○偉或其女友受到刑事之訴究。從而,誠難遽認被告乙○○、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而不得逕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所載㈠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戊○○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所載㈠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所載㈠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警方於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是。警一卷二第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乙○○否。警一卷二第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甲○○110年6月4日350,000元WG00000002甲○○110年6月4日1,582,000元WG00000003甲○○110年6月4日180,000元WG00000004甲○○110年6月20日50,000元WG00000005甲○○109年6月4日100,000元WG00000006甲○○109年6月4日1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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