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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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煒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告蕭煒恆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9月7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月27日,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欄第9行並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蕭煒恆所有,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