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08號,移送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
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將其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臺北市○○市○○街209之3號之甲○○,佯稱甲○○身分證遭他人冒用需將帳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便監管,致甲○○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乙○○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97年8月29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出現問題,要丙○○以提報卡確認,致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操作,而自其帳戶轉匯29,989元至他人帳戶後,該女子再告知要轉匯予丙○○,但丙○○帳戶之現金要結清,丙○○即將帳戶之10萬元領出,並依指示存入該女子所指示之乙○○上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翌日,該女子再前來電,丙○○又依該女子指示將10萬元存入乙○○上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而受騙。經甲○○、丙○○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後,緩刑條件為應賠償告訴人甲○○
共新臺幣7萬元整,履行方式為自98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倘未能履行此項條件,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得撤銷其宣告。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59號移送
併案部分,經查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708號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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