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北市警交字第AVE955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VE955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依該通知單內所載條文,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交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完畢等情,雖據本院依職權以電話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明確,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該事件經本院依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電詢之結果,知其迄今仍未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裁決,亦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以其前揭交通違規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交新臺幣25000元結案,則其之前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政罰鍰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故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退還云云,因非本院權責,似應由異議人另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主張,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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