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與同事聚餐飲酒後先行離去,然對此後所發生之事情竟毫無印象,直至伊清醒時已在醫院,此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1851卷第10頁),足認被告顯係在毫無意識之情況下駕車,則其因而逆向行駛撞及對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肝損傷、體腔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堪認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影響甚鉅,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應予責難;惟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09MG/L)、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