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律偉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5年9月確定,嗣於96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2月24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4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林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公克)、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其友人所有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5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