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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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0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家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律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壹枚及「 詹陳清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家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律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陳清,下稱律泉公司)支付如本院民國97年7月14日成立、該院97年度中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中之調解條款第一項金額之損害賠償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485號分案執行。連家輝僅於97年8月15日匯款第1期3000元予律泉公司,此後即不曾匯款,詎連家輝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有依上開判決及調解書程序筆錄匯款予律泉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在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律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復在紙張上書寫「證明:被告 林家輝 從今年8月~12月都有依規定付款」之文字,復偽造「負責人:詹陳清」簽名1枚,使用上開印章偽造「律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明律泉公司負責人詹陳清證明連家輝有持續付款之意,而偽造該張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律泉公司及詹陳清。連家輝復於97年12月20日,將上開偽造之證明裝入信封郵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該證明於97年12月23日寄達該署,足以生損害於律泉公司、詹陳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485號案件執行之正確性。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99年7月13日以電話詢問詹陳清,詹陳清表示連家輝僅匯款1次,亦未出具上開證明,因而查知連家輝之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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