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元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4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元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元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譚元湘明知其於9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同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德安百貨公司前,向 陳東源 所購買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其為圖使陳東源受到較輕刑度之判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816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於上開時地,2次向陳東源所購買之毒品均為「安非他命」,足以生影響於檢察官之認定及起訴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陳東源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11、3399號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被告譚元湘於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前揭偽證之犯行,而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據此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