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廷選任辯護人蔡靜娟律師
陳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4時24分許、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與丙○○(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3人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Yotingsu小祐」,對乙○○傳送「你是皮在癢你他媽下週給我滾出來」、「不然我他馬的一定打爆你」等加害於乙○○身體之惡害告知訊息,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偵查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
㈠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
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辯護人甚至於本院審判程序稱:告訴人先前並未到庭,再行傳喚僅是拖延訴訟程序,請鈞院審酌是否還有傳喚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性質上係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未給予被告交互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混淆證據能力與對質詰問權之關係,並非可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0年1月3日14時24分許、15時35分許傳送「你是皮在癢你他媽下週給我滾出來」、「不然我他馬的一定打爆你」等訊息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用比較粗俗的字譏諷告訴人,因為她一直說要還錢卻不斷拖延云云。經查:
一、丄揭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被告主要負責出資,我負責交易。告訴人先前任職於中華賓士及北都汽車等車行。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佯稱要賣車給我跟被告,要我們匯款購車,但匯款之後,告訴人遲未交車,陸續找理由推拖,詐取我跟被告支付的車款。最後我們便跟告訴人相約協調如何還錢,加上我個人借貸予告訴人的新臺幣(下同)38萬元,告訴人總計積欠我及被告39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展示中心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所長 曹殿國 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曾與我共事,告訴人確實有挪用公司及客戶資金之事實及疑似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嫌疑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告訴人復曾親書自白書1紙,自承濫用汽車銷售職務之便,向丙○○及被告詐取390萬元款項,承諾按月匯款至被告及丙○○指定帳戶內,且於3年內清償完畢等旨,有該自白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5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信告訴人有對被告及丙○○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且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及丙○○債務,應屬無訛。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該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心生恐懼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審酌「皮在癢」一語,依一般日常言語,係表示對方「欠揍」、「討打」之意,參以被告所傳送「我他馬的一定打爆你」,顯然係表示要毆打告訴人,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感。 佐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在群組裡面傳訊表示要找我麻煩,我要對被告傳送的紀錄提告恐嚇,被告的恐嚇說詞,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19頁),益證被告上開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皮在癢」及「打爆你」等語係屬足以使人畏懼之加害於身體之言論,本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用意在於使告訴人盡速還錢(見易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欲藉由上述加害於身體之惡害告知訊息,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償債。則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述訊息後,仍於110年2
月17日22時許主動傳訊邀約被告及丙○○於週五23時許碰面,足見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心生畏懼云云(見易字卷第76頁)。
查告訴人固然曾於110年2月17日22時17分許至35分 許傳訊 與被告及丙○○相約於當週週五碰面討論還款事宜(見審易卷第125頁),然觀之告訴人嗣後所傳送「好因為上次你們結束時說過完年要找我」「所以我才想說約週五」等訊息(見審易卷第125頁),可知實係因被告及丙○○先前有所要求,告訴人始相約碰面討論還款事宜。又證人丙○○證稱: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姊姊均曾簽發本票,擔保告訴人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參以證人丙○○及曹殿國所述告訴人涉嫌賣車名義詐欺取財之證詞(見偵卷第180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暨前述告訴人親書自承詐取財物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05頁),再觀諸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6日13時16分許及14時35分許傳訊稱「......請你們看在我已還快一半的份上,就讓我繼續把它還完因為我和姐姐根本沒有什麼錢去關再還也只是延後還款」、「如果你們真的很確定要執行還是希望你們就先執行我的因為我姐姐是在公司行號我不知道對她會造成什麼影響」、「你就讓我趕快還一還不要執行執行更慢我上次有問如果執行我可以得到什麼幫助加速還款嗎結果是沒有」(見審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向被告及丙○○央求暫緩提起刑事告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或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一事有所忌憚、顧慮,自然無法忽視被告及丙○○表示要找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之要求。
再參諸告訴人於同日22時57分許所傳送「我如果一樣一個月還到一個金額可以嗎」,被告對此表示「你每週還吧」,告訴人又回以「兩週一次因為一週一週好快你也要一直問
你也很煩」(見審易卷第125頁),堪認告訴人此次邀約被告及丙○○,係有意對於還款方式提出具體之變更請求。綜上,告訴人上述邀約見面之訊息,實屬依照被告及丙○○之要求,而出面具體討論後續還款規劃之舉,不能憑此率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前述要脅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言語毫不在意、無所畏懼。
㈡辯護人固又辯稱:告訴人若於收到上揭訊息感到害怕,應該
會即時尋求法律救濟,更不可能傳訊對被告表示感激云云。然各人面臨法益侵害之反應及所採取措施,因人而異,立即提告者固然有之,然選擇忍氣吞聲、私了者,亦大有人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未立即提告,遽謂告訴人未曾心生恐懼。再者,告訴人因涉嫌詐欺取財,被告及丙○○復又持有告訴人及其姊姊簽發之本票為債務擔保,則告訴人對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或強制執行財產一事應心存忌憚,此觀告訴人所傳送「執行會浪費你的時間」、「......蘇先生我會持續還錢......雖然你很兇但是我還是很謝謝你」、「......請你們看在我已還快一半的份上,就讓我繼續把它還完因為我和姐姐根本沒有什麼錢去關再還也只是延後還款」、「如果你們真的很確定要執行還是希望你們就先執行我的因為我姐姐是在公司行號我不知道對她會造成什麼影響」、「你就讓我趕快還一還不要執行執行更慢
我上次有問如果執行我可以得到什麼幫助加速還款嗎結果是沒有」(見審易卷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等訊息自明,可見告訴人係因上述顧忌,對於被告及丙○○有所請求(即暫勿提起刑事告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隱忍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而未即時訴警究辦或表達不滿,更放低姿態安撫、奉承被告。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提告時機及告訴人傳送之感激訊息,質疑告訴人未曾心生畏懼,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111年
度上易字第1842號、111年度花易字第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核與本案情節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別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經營農產品貿易公司、已婚、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丙○○、告訴人3人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Yotingsu小祐」,對乙○○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具體、明確之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於精神上免於恐懼,並得保有依其意思而為決定之自由,亦即其之規範目的,應係誡命任何人不僅不得以現在不法手段直接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亦不可以告知危害之方式,造成他人精神層面之恐懼,然而人類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互動,個人所為任何行動、判斷,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正面或負面之效果,而現實上法律不可能對所有會對他人造成負面效果之行為一概禁止,僅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不許之侵害行為。由此以觀,並非所有表示即將加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均認該當於恐嚇所稱之不法惡害通知,倘行為人本得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例如:認為自己權利遭受對方侵害,依法提出告訴或訴訟等。因為該等構成「惡害內容」之行為屬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並無成立犯罪之問題,是行為人傳達此種類之惡害通知時,亦不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倘非如此解釋,則行為人果真依法行使其權利則不成立犯罪,其預告將行使權利之行為反而構成恐嚇罪,顯屬輕重失衡,亦違背法律僅誡命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但不限制以合法方式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目的。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限於以非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惡害通知方法,始足以當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的意思是要讓告訴人去坐牢;附表編號2部分,我的意思是道歉也沒有用,我只是舉例;附表編號3部分,我意思是要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告訴人一直拖延還款,一騙再騙;附表編號4部分,我說去賣腎只是舉例,我也不可能要她的腎,賣腎只是籌錢還錢的來源;附表編號5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先提到她家裡的事情導致她會死,我才說要死先買好壽險;附表編號6部分,弄死也是強制執行的意思,賣眼角膜只是反諷她可以想辦法還錢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及編號6①所示訊息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有對被告及丙○○
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且告訴人亦親書自白書1紙自承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業如前述,是被告個人主觀上應確信其有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另參諸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前文脈絡,告訴人前於109年11月19日承諾當天即可匯款3萬元償債,至遲於翌日(109年11月20日)凌晨即可償還,嗣又於109年11月26日傳訊「我最晚週六凌晨(按:109年11月28日)會把錢補好......真的有點吃力如果沒補完你星期一早上就直接執行我全部的借據......」、「我就週六凌晨補滿」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惟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22時10分許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後,告訴人旋即表示「請你再給我一次折衷他時間我之後不會再拖了」等語,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遲延還款,反覆提出新的還款期限然又遲誤之事。 嗣經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22時14分至22分間解釋遲誤還款之理由後,被告即回應「你就準備去坐牢吧」,告訴人另回覆稱「那你也讓我先把你的錢還完啊我知道我作的事是因為你們好心所以才現在這樣你也有權利也有辦法讓我去坐牢但先讓我把錢還完你如果還是很不爽你可以再告我」、「如果真的要執行在我去坐牢前的這段時間我還是會每天還錢」(見審易卷第117頁)。綜上,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復又於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後旋即表示要告訴人準備坐牢,告訴人隨後回覆之訊息亦係表明自己具還款誠意,請求被告暫緩提起刑事告訴,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確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一事有所關涉。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意思是要對讓告訴人去坐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附表編號6①所示訊息部分,丙○○於109年12月26日13時16分許
傳訊稱「週一直接執行」(見審易卷第119頁),告訴人稱「我這週真的能匯的就是這麼多我也不能有錢不匯......請你們看在我已還快一半的份上,就讓我繼續把它還完因為我和姐姐根本沒有什麼錢去關再還也只是延後還款」、「如果你們真的很確定要執行還是希望你們就先執行我的
因為我姐姐是在公司行號我不知道對她會造成什麼影響」(見審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對此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稱「我兩個一起執行」、「不用分誰先誰後」(見審易卷第120頁),嗣被告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6①所示訊息,隨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5分許回覆「你就讓我趕快還一還不要執行執行更慢我上次有問如果執行
我可以得到什麼幫助加速還款嗎結果是沒有」(見審易卷第120頁)。足徵在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6①所示訊息之前、後,3人對話脈絡主軸確實係聚焦在被告是否要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姊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基此,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①訊息意思是要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等語,即非無據。⒊再審酌一般日常生活語言中,時常可聞「告死」、「搞死」
、「弄死」等語,其中「死」字僅在於強調其手段之程度或強度,意指其手段之積極或激烈可使對方陷入絕境,並非等同剝奪他人性命之謂。基此,綜合斟酌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及編號6①所示訊息之前後脈絡,「弄死」一語確實非無可能係指提起刑事告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告訴人難以安身之意。則被告以此訴訟權合法行使之預告,促使告訴人積極處理債務,尚非「非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惡害通知方法」,揆諸前揭見解,自不能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㈡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
參諸此部分訊息之前文脈絡,係告訴人先於109年12月25日3時9分許、17時22分許分別傳訊表示「兩位大人對不起這週因為公司年底要算帳所以沒辦法特例讓我每天領和預支薪我今天領到這週的薪水會再補進去很抱歉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等語(見審易卷第119頁),被告始於同日17時27分許回應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是細繹被告此部分訊息文義,係以若將人打死再表示歉意之荒誕假設情境為類比,突顯告訴人單純以言語表示歉意絲毫無濟於事之旨,顯屬挖苦譏諷告訴人傳送之「對不起」等訊息之語,並非揚言要加害於告訴人性命之惡害告知,甚屬明確,無從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㈢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
生不如死,依一般人語言之理解,係指「精神極度痛苦、無奈,寧可死去」之意,然精神無奈及痛苦之原因及方式眾多,縱然是無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不法」侵害之合法和平討債方式(例如:反覆催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亦足以對債務人產生心理壓力,使債務人感覺生不如死。細閱被告此部分訊息,並未具體、明確表明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復未明示或暗示欲以何等「非法侵害手段」為之,故此部分訊息實無從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及附表編號6②所示訊息部分:
詳端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之語意,顯然是假意提議「若是賣腎,即可籌得金錢償債」,譏諷告訴人還債不夠積極,並非表示要摘取告訴人腎臟變賣等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甚屬明確。同理,附表編號6②所示訊息部分,前文脈絡係告訴人先於109年12月25日14時34分許傳送「我每天都在想辦法了」之訊息表示籌錢償債無著後,被告始於同日14時34分許針對告訴人所謂「想辦法」,質疑「不會去賣眼角膜?」(見審易卷第120頁),故細繹其語意,顯是假意提議「若是賣眼角膜,即可籌得金錢償債」,奚落告訴人欠缺還債誠意,並非表示要摘取告訴人眼角膜變賣等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事,亦屬明瞭。故被告此部分訊息均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言論。
㈤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部分:
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傳送「我知道你很不爽也知道我這樣很糟糕可是我是真的想趕快還完11月我會努力還然後趕快補上這個月差的我是真的很感激你不然再加上最近家裡的事我真的會死真的......」等語,被告始於同日12時45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見審易卷第127頁),故關於告訴人死亡一事,並非被告主動提出威脅,而是告訴人先自行提及其「會死」表達其籌錢困難,被告始順應告訴人所述情境,假意提議告訴人既然會死,不如「買好壽險」、「寫好捐贈」即可籌得償債之款項,藉此戲謔告訴人所謂「會死」之語,顯非揚言要加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意。同理,「幹會死我先執行這樣你死我錢才追得到」,語意亦是表示必須其趕在告訴人死前趕緊聲請強制執行,以免執行無著,藉此表示對於告訴人所謂「會死」無動於衷之嘲諷。綜合觀之,均難認被告此部分訊息有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難認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言論。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詳析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客觀語意,其或屬預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附表編號1、6①)、或屬單純譏諷挖苦(編號2、4、5、6②)、或未具體明確表示以不法手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之意(編號3),經核均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無論告訴人閱覽此部分訊息後主觀感受或解讀為何,對於此部分訊息客觀上無從構成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惡害告知一事,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贅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訊息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09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幹你娘的給臉不要臉我他媽一定弄死你」2109年12月25日17時27分許「對不起有用那我他馬的把你打死再跟你說對不起」3109年12月30日1時29分、42分許「我不只執行幹他媽的會讓你進去關之前生不如死」、「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我他馬的混這麼久還沒人敢這樣搞我」4110年10月27日1時29分、12時32分許「你賣一顆腎臟應該就可以把欠我的錢還清了你要不要考慮一下」、「幹你娘你兩顆腎賣一顆還錢也沒有那麼麻煩」5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45分許「會死你他媽壽險先買好啊幹」、「捐贈有寫好啊」、「幹會死我先執行」、「這樣你死我錢才追得到」6①109年12月26日14時33分、34分許(起訴書載為「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我執行你還不出來我他媽的一定會弄死你」②「想辦法不會去賣眼角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