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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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鳳選任辯護人王榆心律師被告邱垂文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垂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簡麗鳳無罪。
事實
一、邱垂文與 林述銘 前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內(下稱本案巷弄)之鄰居,素有怨隙。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8時20分許,邱垂文與林述銘在邱垂文之住處門口發生口角,邱垂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眾往來之本案巷弄內,對林述銘稱:「你就去偷拿人家的東西」、「廁所裡面的一些公物」(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摘林述銘有竊取公物之行為,足以貶損林述銘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林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垂文、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垂文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述銘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文固坦承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稱:「你去偷郎的物件(台語)」等言論(本院卷第1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罪犯行,辯稱:伊是與告訴人做近距離、面對面的對談,伊也僅係被動回覆告訴人的問話,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㈡被告邱垂文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稱:「你就去
偷拿人家的東西」、「廁所裡面的一些公物」(即本案言論),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堪可認定,可知被告邱垂文本案言論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而指摘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巷弄,且被告邱垂文所指摘之「竊取公物」乙節,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被告邱垂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公開指摘他人「竊取公物」,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邱垂文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誹謗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邱垂文雖辯稱:伊雖有說「知影喔?你去偷郎的物件
,勿道、勿道郎知影!便所的物件也是公物(台語)」,但伊所述之內容真意應為:「你說我知道,是嗎?那我來告訴你,公廁服務員說公廁將設置監視器,凡去拿取公廁裡的水、衛生紙、洗手等私用的,遲早必被知道,你家自己也有廁所,自己不捨得使用,平日你家卻常去公廁用水、用紙,事情做多了當然人家就會懷疑,以為你家是去拿取公廁裡的水、衛生紙、洗手乳等,等公廁裝置好監視器,當然遲早就會被知道,到底公廁裡的水啦、紙啦,也都是公物,到公廁使用,是可以理解,但誰也不應該擅自拿回家私用,否則,這行為就像是偷公物一樣」,勘驗筆錄記載「你就去偷拿人家的東西」、「廁所裡面的一些公物」與伊之原話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然查,被告邱垂文上開段落所述之真意內容於錄影檔案中無從聽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違,且被告上開所述之「告訴人係被懷疑去偷竊公物、告誡告訴人不可竊取公物」之版本,與其自承之「知影喔?你去偷郎的物件,勿道、勿道郎知影!便所的物件也是公物(台語)」之原文中明確稱「你去偷別人的東西」,字意差距亦大,無非係被告邱垂文事後矯飾推諉之詞,亦無足採。又被告邱垂文固辯稱伊是與告訴人做近距離、面對面的對談,伊也僅係被動回覆告訴人的問話,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邱垂文於公眾往來之本案巷弄內大聲為本案言論,後經他人持手機於住家2樓處清楚錄得(本院卷第105頁),客觀上已為本案巷弄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主觀上自有要使往來於本案巷弄內、居住於本案巷弄內之不特定人士共聞本案言論之意,是被告邱垂文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邱垂文所為本案言論係在指摘告訴人就有無竊取公物之不是,是無論是被告所指謫之「人」或「事務」,明顯皆與「公眾人物」、「公共議題」或「公共利益」無涉,純屬私德,且被告邱垂文就其指摘告訴人竊取公物乙節,僅以前詞辯稱:當地公廁僅有告訴人一家會使用,清潔人員亦認為該處物品消耗異常云云,並自陳稱:伊是沒有看到有拿衛生紙、洗手乳,這種看不到云云(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被告邱垂文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逕稱告訴人竊取公物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私德有關之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垂文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垂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垂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文本案誹謗罪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公物,面對告訴人質問時於本案巷弄內為本案言論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邱垂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邱垂文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本院卷第237頁),及考慮被告邱垂文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有房產出租收入、偶爾資助小孩(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邱垂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邱垂文素行、品行非差。被告邱垂文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邱垂文係因與告訴人鄰里關係不睦,又因告訴人登門質問他事而激憤、衝動,乃為本案誹謗罪犯行,然被告邱垂文自述現已搬離本案巷弄,現居於金門(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被告邱垂文應無再為犯罪之動機,且被告邱垂文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為使被告邱垂文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邱垂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鳳、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林述銘為居住本案巷弄內之鄰居,雙方長期互有嫌隙。嗣於110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因被告邱垂文指摘告訴人偷竊公物,發生推擠,被告簡麗鳳見狀即上前與被告邱垂文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邱垂文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被告簡麗鳳則舉腳踢中告訴人之下腹部,被告邱垂文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卡好」之髒話,雙方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邱垂文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撞到路旁停放之機車,被告簡麗鳳復持鄰居置於門前之掃把木柄自後方毆打告訴人之後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背壓痛及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勢,因認被告邱垂文、簡麗鳳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垂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述銘之證述、現場影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垂文、簡麗鳳坦承有與告訴人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邱垂文有推開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簡麗鳳並有舉腳踢向告訴人、以掃把柄揮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邱垂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先出手推伊,伊始基於防衛之意思推開告訴人,並稱「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並無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被告簡麗鳳辯稱:伊係見告訴人出手傷害被告邱垂文,為保護被告邱垂文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並未因而成傷等語。
㈠關於被告邱垂文被訴公然侮辱犯嫌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自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
被告邱垂文有罵伊「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然而,觀諸卷內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被告邱垂文係先站在家門口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談,隨後告訴人突稱:「你手動我,你是動什麼,你用手把我圍起來(台語)」,並用手推向被告邱垂文,致被告邱垂文向後碰撞到牆壁,被告邱垂文因而向告訴人稱:「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等情,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第242至243頁),可知當時被告邱垂文係稱「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而非「幹你娘機掰」,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確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推向被告邱垂文,被告邱垂文係突然遭受告訴人推向後碰撞牆壁,始以上開「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言詞回擊,而上開言詞雖粗鄙,然考慮被告邱垂文突然遭受攻擊,尚屬人性自然反應,且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自應負有較大程度之包容,尚難逕認被告邱垂文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垂文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幹你娘卡好」之言論,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關於被告邱垂文、簡麗鳳被訴共同傷害犯嫌部分: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被告簡麗
鳳突然往伊腹部踹一腳,然後拿木棍打伊兩下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提出其於111年7月20日前往醫院驗傷之檢查結果:「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3頁),固可認定告訴人確有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惟查,觀諸現場錄影檔案畫面、監視器檔案畫面(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說髒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打人」),被告邱垂文先遭告訴人推擠而向後碰撞牆壁後,被告邱垂文始用手推向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適有民眾騎車路過本案巷弄內,被告邱垂文、告訴人停下,身體並無拉扯,此際被告簡麗鳳自旁靠近,稱「你是怎樣,你是怎樣(台語)」,並用右腳踢向告訴人正面身體,其後,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告訴人有以右手揮向被告邱垂文胸部,告訴人後續雙手拉住被告邱垂文,往地上坐下碰撞後方機車後站起,被告簡麗鳳再自旁拿取細竹柄朝告訴人背部揮打,被告邱垂文以右手阻擋被告簡麗鳳,並稱「不要這樣(台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0頁、第115至120頁),是由上開經過可知,被告邱垂文係被告訴人推後,再出手推開告訴人,然後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拉扯身體,均係防禦自己避免受傷之舉動,尚未見被告邱垂文有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難以據此逕認被告邱垂文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⒉又被告簡麗鳳固有「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正面身體」之舉動,
然查,告訴人之傷勢係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他字卷第63頁),與被告簡麗鳳踢擊之處不符,難認被告簡麗鳳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正面身體之舉確有致告訴人成傷,再被告簡麗鳳固有「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背部」之舉動,然告訴人於影片中確有向地板坐下後背部撞擊機車之情形(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簡麗鳳所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間尚隔1輛機車,距離非近,且有被告邱垂文右手阻擋,是否確能造成告訴人左下背壓痛之傷勢,已非無疑,亦不能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向地板坐下後背部撞擊機車所致,尚難逕認被告簡麗鳳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文、簡麗鳳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垂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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