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原告 陳睿崟

高挺人

被告 黃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睿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挺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陳睿崟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為清償借款,於109年1月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内標制,會期自109年1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下午3點開標,標會地點為台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麥當勞,底標1,500元。嗣因會員 許慧真 無力負擔會費,將其合會權利轉讓予原告陳睿崟,故原告 陳睿崙 (暱稱春天)共參加3會、原告高挺人(暱稱小高)共參加2會。原告二人於各期開標時均未參與競標,嗣被告竟告知原告有多名會員未交付會款且已失聯,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為履行前揭承諾,願分別返還原告陳睿崟53萬元(11期×3會×1萬元+20萬元借款)及原告高挺人22萬元(11期×2會×1萬元)。被告承諾於每月5日前償還15,000元至全數還清,然被告雖有陸續清償,然嗣卻未依約按月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陳睿崟16萬元及原告高挺人22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兩造間通訊記錄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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