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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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告 莊協誠

吳佩香

莊蕙文

莊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被告SUPRIANTO(速必)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莊協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協誠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香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原告莊蕙文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原告 莊凡依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莊協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原係由原告莊協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追加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3人,核其等請求所依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吳佩香之配偶、莊凡依、莊協誠及莊蕙文之父 莊榮仁 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認與莊協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莊協誠部分,則減縮訴之聲明(原告4人之訴之聲明詳如下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莊榮仁為原告吳佩香之配偶、原告莊凡依、莊協誠及莊蕙文之父。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向右偏,適莊榮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12時12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吳佩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吳佩香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其身為莊榮仁之配偶,承受喪夫之痛,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001,750元。另莊協誠為莊榮仁支付醫藥、用品費用63,048元;其身為莊榮仁之子女,承受喪父之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63,048元。莊蕙文及莊凡依均同為莊榮仁之子女,亦承受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佩香2,001,750元,及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及追加起訴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莊協誠1,563,0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莊蕙文、莊凡依15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莊榮仁因而死亡、原告吳佩香受有上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048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請予酌減。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莊榮仁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吳佩香已因系爭事故獲得莊協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理賠2,480元、復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莊協誠、莊凡依及莊蕙文均因系爭事故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21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吳佩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即吳佩香之配偶、原告莊凡依、莊協誠、莊蕙文之父莊榮仁因此死亡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鳳 簡卷第239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吳佩香受有上開傷害及莊榮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㊁原告吳佩香部分:

   ⒈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受傷部分,可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故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239頁),是吳佩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⑵另審酌吳佩香於受傷時已屆70高齡,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苦痛,且亦使其生活行動上有相當之不便,復考量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95頁)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56頁),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

   ⒉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莊榮仁死亡部分,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告吳佩香與莊榮仁結縭逾45年,夫妻情誼深長,卻遭逢鉅變而需承受喪夫之慟,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難想見,則本院同審酌上開兩造之個人狀況,認吳佩香就莊榮仁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允適。

   ⒊被害人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行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稱當時被告係騎乘於被害人莊榮仁前方,故莊榮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係指行為人對侵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預防可能性,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言。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後方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係沿中山一路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靠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中山一路上號誌從綠燈轉為黃燈,被告所騎之之電動自行車約略在莊榮仁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前方半個車身的距離,則於影片顯示時間15時34分18秒許,即看到被告之自行車往右偏而靠近莊榮仁之機車,於影片顯示時間同時分19秒至20秒許,被告自行車即碰撞到莊榮仁騎乘之機車,致上開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參鳳簡卷第59至60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參同上卷第243至246頁、較大之擷圖亦可參同上卷第61至66頁)可參,是可知被告在右偏前幾無任何徵兆,且在被告車身右偏至撞擊到莊榮仁機車而致其人車倒地,其時間不過短短2秒,已難認莊榮仁來得及注意到被告自行車右偏靠近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防免措施;況系爭路口當時 號誌正 從綠燈轉換為黃燈,依影片中所觀莊榮仁之騎車速度及位置,應已減低速度欲停等紅燈,則一般騎乘機車並搭載乘客之情況下,在機車極低速行駛時,要操控機車移轉方向並避開靠近之人車,極容易重心不穩,是縱莊榮仁有發現並欲操控機車避開,仍亦容易發生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則綜觀事故發生前整體道路及行車狀況、被告自行車右偏至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均難認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及防免可能性,則被告抗辯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此觀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莊榮仁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參鳳簡卷第45至46、224至225頁),亦採相同見解。又被告雖聲請本院等待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刑事庭送大學鑑定之結果,惟因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業據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應認尚無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原告吳佩香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應予扣除: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吳佩香已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則在上開給付範圍內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吳佩香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吳佩香可向被告請求1,528,702元(計算式:1,750元+50萬元+150萬元-473,048元=1,528,702‬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吳佩香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沿革,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同法第30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即刪除上開條文「加害人」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等語,顯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僅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原告吳佩香固因系爭事故而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惟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以原告莊協誠為被保險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非被保險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扣除吳佩香獲理賠之金額,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佩香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參鳳簡卷第17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吳佩香請求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吳佩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8,70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㊂原告莊協誠部分:

   ⒈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支出醫藥、用品費用63,048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239頁),是莊協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就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需承受喪父之痛,再考量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95頁)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認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適。

   ⒊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莊榮仁並無與有過失,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原告莊協誠因系爭事故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萬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莊協誠可向被告請求1,353,048‬元(計算式:63,048元+150萬元-21萬元=1,353,048‬元)。

   ⒌又原告莊協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於111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莊協誠請求自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㊃原告莊蕙文、莊凡依部分:

   ⒈就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莊蕙文、莊凡依為莊榮仁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需承受喪父之痛,再考量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95頁)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認所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50萬元為允適。

   ⒉原告莊蕙文、莊凡依因系爭事故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萬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其等2人分別可向被告請求129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129萬元)。

   ⒊就原告莊蕙文、莊凡依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與原告吳佩香部分同,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協誠1,353,048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佩香1,528,702元、原告莊蕙文及莊凡依各129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

 ㈠原告莊協誠對被告訴訟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莊協誠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閱卷費及通譯日費及報酬),故由本院依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對被告訴訟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本院依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訴訟事件

訴訟費用

兩造各自負擔費用

1

原告莊協誠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30元(見註)

共計:630元

被告負擔85%即536元,餘94元由原告莊協誠負擔。

2

原告吳佩香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788元(見註)

共計:21,687元

被告負擔75%即16,265元,餘5,422‬元由原告吳佩香負擔。

3

原告莊蕙文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03元(見註)

共計:16,453‬元

被告負擔85%即13,986元,餘2,467元由原告莊蕙文負擔。

4

原告莊凡依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03元(見註)

共計:16,453‬元

被告負擔85%即13,986元,餘2,467元由原告莊凡依負擔。

註:通譯日費及報酬(2,524元)及閱卷費(100元)為共同之訴訟費用,依各訴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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