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旭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37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旭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膠質鋤頭柄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9日22時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按喇叭、攜帶膠質鋤頭柄叫囂及踹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瑞隆張凌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膠質鋤頭柄1支。

 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膠質鋤頭柄1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前引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膠質鋤頭柄1支,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供稱因文華街43號之住戶瞪伊跟伊說臭俗辣,並氣憤返家拿塑膠棍棒要跟他理論云云,然被移送人縱要與人理論,仍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並無攜帶膠質鋤頭柄之必要,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膠質鋤頭柄具有正當理由存在。又被移送人手持膠質鋤頭柄並叫囂、踹門等之行為,係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兩旁則住戶林立,且依關係人王瑞隆稱:「看到那個開車的男子拿球棒在那揮舞叫囂」、關係人張凌瑜供稱略以:「我聽到在按喇叭和叫囂、我兒子有看到那個駕駛拿黃色球棒原地揮舞、他有用腳踹文華街43號的門」等語,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顯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膠質鋤頭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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