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告 簡進鳴

被告 唐龍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鳳凰社區大樓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手肘及身體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並因頭皮撕裂傷併左前額知覺喪失、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肩部挫傷、胸口挫傷、F4310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憂鬱症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3元、營養品2,550元、薪資損失101,000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63元(原告上開項目金額合計未達707,563元,但原告主張其聲明不變更)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答辯則以:被告是以身體撞原告,對於原告因此需要去精神科就醫沒有意見不爭執,但是被告雇主已經有賠給原告10,000多元,另外還有賠償原告眼鏡費用6,000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身體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身體撞擊原告致原告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24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99至131頁),扣除重複提出之費用收據金額後共9,053元。惟其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有數份診斷證明書費,然證明所受損害1份已足,原告業提出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1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8,80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

 ⒉營養品:原告固主張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此記載,此部分請求難謂有必要,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應上開傷害一直都不能上班受有薪資損失10,100元乙節,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天(見外放證物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亦自陳休養2天後,管委會請原告再休1天,假日原告本來就休息,之後上班到月底因為管委會換保全公司所以原告就上到年底,之後換別家保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天數僅2天,之後係管委會要求及保全公司更迭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是按原告月薪25,250元計算2天薪資損失應為1,629元(25250/12月有31天*2)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鉅,及原告及被告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過高,不應准許。

 ⒌又被告抗辯其雇主因本件傷害行為已賠償原告10,000多元及眼鏡費用6,000元乙節,雖僅有被告言詞答辯,然原告就其有收取被告雇主10,000元及眼鏡費用3,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雖主張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雇主要給錢云云,惟審酌原告自陳與被告雇主不認識,自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原告金錢,而被告又係因工作緣故與原告爭執,是被告抗辯雇主為此給付原告金錢自屬合理,故此部分金額10,000元應自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另原告未請求眼鏡費用,是就眼鏡費用部分不予扣除。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432元(8803+1629+30000),扣除被告雇主因被告傷害行為賠償給原告10,00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0,4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32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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