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許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自備車輛(車號000-00)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惟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催繳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又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繳清欠款、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返還借用標的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終止與被告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暨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駕駛執照、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圖示、北投關渡郵局第000138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品名
廠牌型號
內容物描述
數量
現值
(新臺幣)
派遣車機軟體
(乘客媒合軟體)
旭鋒科技
派車王派遣軟體
1套
6,000元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車頂燈,白底ABS材質
1個
150元
車隊商標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100元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cm×寬48cm9袋型
1個
500元
隊員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
500元
合計
7,250元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