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5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鄧淇 文即 鄧淇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鄧淇文即鄧淇文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與聲請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500,000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鄧淇文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相對人鄧淇文,由於相對人鄧淇文為獨資商號,故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應由其負責人(即相對人鄧淇文)清償,然查詢戶政系統相對人鄧淇文之戶籍基本資料,其戶籍址設於「臺北○○○○○○○○○」,依首揭法條所示,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