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83號原告 李宜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裴家榆 即勤家餐飲事業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其中100,000元原告係請求勞健保高薪低報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174,000元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880-《1,880÷3×2》=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627元(計算式:1,000+627+3,000=4,62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