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王緒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無人應門,查訪鄰居表示相對人已久未居住於該址且已經搬離,有該分局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081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