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列補充「受有傷害(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9毫克,酒醉已達深醉、強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行車失控而摔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王志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63號11樓之25現居臺南市○○路8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民國100年1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臺南市○○路住處方向行駛,於100年1月9日1時21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行車失控而摔倒,王志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7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志龍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並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7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已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為警查獲,並為法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一般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甚鉅等情,請予量處4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