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關慧茹
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承受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並依公司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委任經理人管理本行事務,為此謹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詳附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聲明承受本案程序。
(二)原裁定依相對人即債務人98年之薪資餉條及期末績效生產獎金發放總冊,認定其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184元、年度總獎金159,444元,恐有低估之嫌,因相對人薪資及各獎金仍有於99年度調高之可能。又相對人之二名子女即將於1至2個月後滿19及17歲,故其應分別於子女成年後之第13期及第37期起各增加3,500元還款,而非自第25期及49期才提高還款金額,況第49期後僅增加2,200元亦非公允;且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清償,亦應調查,以維異議人即債權人之權益。
(三)相對人之清償能力除整體評估其勞動能力外,尚應考量相對人正值壯年,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且距其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若依更生方案,相對人於8年後,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
三、經查: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另關於更生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並於99年6月22日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4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184元,每年另有績效獎金與生產獎金共計159,444元等情,有相對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軍備局第二0三廠98年度各室(所)評價聘僱員工期末績效獎金發放總冊、生產獎金發放總冊、相對人99年4月份薪資表等件可佐,並與相對人99年4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每月40,100元(參相對之勞保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之情相當,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參照上開資料認定相對人之收入,自屬有據。至債務人將來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健康狀況、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要非得予揣斷。
(三)復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之規定,以及該條立法理由「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8年。」,可稽更生方案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茲相對人為提高清償總額,延長清償期限至8年,並將每年領取之獎金全數作為清償之用,可認其已盡最大之清償能力;遑論清償期限若超過8年,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有悖,而有未洽。
(四)至相對人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均因未能如期繳納保費而解約,且除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有解約金159元外,並無解約金及其他給付,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99年11月30日中壽契字第0990003253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可按;又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提出依其子女成年時間增加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時,其未成年子女年僅18歲(00年0月0日生)、16歲(00年0月00日生),各須待年餘、3年餘始成年,且縱相對人子女年滿20歲,如尚就學中,仍有受扶養之需求,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清償期第25期及第49期起分別提高每期清償金額,尚無不當;而相對人於第25期起提高清償金額3,500元,又於第49期起再提高2,200元,合計5,700元,亦與相對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費用6,834元(依98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乃夫妻共同之義務計算:82000÷12÷2×2=6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去不遠,堪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之適當、可行。
五、綜上,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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