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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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2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范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鍾文東 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鍾文東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1,5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1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9,385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1,564元,再加計鈑金工資4,620元、烤漆費用7,623元,合計13,80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