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原告米茲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豪
相對人
即被告建鑫文創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受訴法院應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為此為法院管權之基本原則,此項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本諸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範圍,惟並非謂原告一有主張該事實,即當然「依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取得管轄權,法院無庸或無權進行任何調查,蓋法院所為之此項審查係就「管轄權」有無之合法程序事項而為之職權調查認定,與起訴合法後實體認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屬二事,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有義務提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否則若原告主張某一不存在之管轄權事實,法院即須受其拘束,則原告只須於起訴時先漫恣主張所有可取得管轄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以原就被」之原則,致使被告須因此疲於應訴較不利法院,殊屬不公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委任報酬2萬元等語,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建鑫文創專案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被告地址處註記「(製作影片地在板橋懷仁街)」等字,然所提卷內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公司所在地,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併為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