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29號聲請人 李文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燕芬 、 楊正榮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楊正榮已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楊正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楊正榮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就相對人吳燕芬部分,因相對人吳燕芬雖係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