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陳彩梅
楊 陳彩鶴 陳奇星 陳奇福 陳林綢 陳鴻鈞 陳鴻熙 陳慧瑛 陳慧珍 陳慧琳 陳鴻銘 黃國豐 黃鴻略 黃美珍 黃美香 胡 黃秀冠 黃保權 黃士劍 陳 張玉梅 陳小玄 陳寶林 陳逢嬌 陳昭聰 陳麗紅 黃惠敏 黃柏森 黃惠芬 黃會媄 黃凱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素霞 被告 黃順安
黃慧娟 黃建榮 黃慧純 黃建得 陳玉珍 陳玉娟 劉玉珠 陳嘉丞 陳佩雯 陳靜怡 陳豐基 陳國財 陳國栓 陳光雄 陳威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素媄 被告 陳侯玉娌
沈伊仁 沈元鈞 陳仁賢 陳天書 吳儀賢 陳俊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陳玉娟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玉娟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判決書第9頁第4行有關「黃 陳彩霞 」之記載,均更正為「黃 陳彩鳳 」。另判決書第8頁第18行陳奇福之後增列「、黃陳彩鳳」。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關「陳玉娟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之記載,顯係「陳玉娟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之誤。判決書第9頁第4行有關「黃陳彩霞」之記載,顯係「黃陳彩鳳」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又陳文之繼承人尚有「黃陳彩鳳」,爰增列之。
三、至於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第4頁第11行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七八.六七平公公尺,更正為「七四八.六七平方公尺」,因此部分業於107年8月16日裁定更正,爰不再更正。原告上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