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抗告人 李金璋 即聲請人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 莊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金璋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2月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其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原裁定正本雖誤為本件得抗告之附註,惟案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不能以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故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使該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查,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書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尚不因而使本件駁回聲請裁定發生得抗告之效力。至於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