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雄鄉民○○○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之速限為二十五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讓先進路口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超速前行,兩車發生碰撞,使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而甲○○亦受有顏面撕裂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輕傷害。丁○○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暨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車禍,並致乙○○、甲○○受有輕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注意的我都注意到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與甲○○揭於警訊時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一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字第四一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澄清綜合醫院甲普澄字第一六0七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實在,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而致乙○○、甲○○受有上開輕傷害,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時稱:「我正常騎乘,有一輛車超速後,即與被告車子擦撞,甲○○坐在我後面,被告車子撞到甲○○之腳部::被告當時在岔路口靜止後起步」,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稱:「發生車禍岔路口未設號誌,我們機車被一輛由左側車子抄車後,被告車子即由左方駛來撞到機車::」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左右,經過時字路口,有注意來往汽機車,他機車很遠而我車也過了路中線,沒想到他速度那麼快,我立即停下來要讓他過,結果他機車勾到我前面車牌滑倒::」本院參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機車之倒地痕係約於汽車前輪之位置,是被告與告訴人乙○○擦撞後尚有移動些許之距離,應非如被告所稱其停車而為乙○○所撞及,是應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撞及為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車已先行進入入口,且已過中心線,告訴人未達路口,應讓已進路口之車先行,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處為限速二十五公里之道路,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未讓已進入入口之車輛先行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為肇事之主因,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此有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八九車鑑字第0三一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等情,業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二造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無力負擔如此具額款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