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煒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被告甲○○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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