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芳選任辯護人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番薯」,與暱稱「 賴旭志 」之 黃易輝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易輝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8房間內,先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無償轉讓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 林政德 ,供林政德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員警對甲○○所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
於111年7月11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8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詐慧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易輝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德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黃易輝、林政德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12頁、第22頁),復有被告與黃易輝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8張(警卷第21-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甲○○、林政德住處)(警卷第51-59頁)、番子樓民宿外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113-116頁)、林政德之尿液於查獲後送檢呈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35頁)、甲○○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併警卷第8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始指稱:本件二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已歿男友 謝凱斌 購得,再由其男友與購毒者商妥價錢,再由被告交付與黃易輝,所得價金被告亦交與謝凱斌(本院卷第91-93頁)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其已歿男友謝凱斌參與本件販毒事宜,被告遲至審理程序始為此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黃易輝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二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黃易輝指訴甚詳,且有被告向黃易輝核計毒品數量(警卷第26頁)及表示毒品價格有調漲(同卷第30頁)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件二次販毒與黃易輝,尚無證據可認有其他人參與,自難僅憑被告單次片面之指訴,即認已歿之謝凱斌亦參與其事。此部無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遽採,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雖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就販賣毒品可獲得何種或多少利益,則稱所得價金均交與已歿男友謝凱斌(本院卷第95頁)。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購買者黃易輝供承以一定價格向被告購入,依前揭說明,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經核: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或轉讓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政德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轉讓禁藥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情事,故被告於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從施用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無悔改之心,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況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僅二次,惟每次販賣金額均為一萬元以上,亦非一般小盤販賣者為互通有無之小額販賣毒品行為可比,被告於本件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當屬中盤以上,量處其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即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轉讓數量不多,轉讓部分並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從事倉庫管理,自前男友謝凱斌過世後,即回家照顧癌末之母親及女兒,入監前無業,靠之前積蓄維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7分裝杓1支、編號12分裝袋1包及編號16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用以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9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1第一級毒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禁藥無關;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之用,且查獲時間為111年7月間,與本件販賣時間為111年1、2月間,相距半年,難認與本件之販賣行為有關;另編號4、5、6、8、9、10、14之物,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及轉讓犯行亦無關。編號11之手機6支,均非被告與黃易輝連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2頁)。編號13之現金3萬5千3百元,查扣時間與本件販毒行為時間相距半年,亦難認與本件之販毒行為有關。編號15之租賃契約,更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犯行,各次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陳明,核與黃易輝指述相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4091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47382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偵查卷宗(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一:甲○○交易毒品情形一覽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毒品種類、金額及態樣罪刑及沒收1黃易輝111年1月17日21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番子樓」民宿門口以1萬5千元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8.5公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2、1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黃易輝111年2月8日凌晨5時許同上以2萬8千元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包(重量不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2、1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海洛因3包2安非他命5包3電子磅秤1台4吸食器2組5玻璃球5顆6玻璃管3支7分裝勺5支8鼻管1支9使用過針筒193支10針筒(未使用)15支11手機6支12分裝袋1包13新臺幣現金3萬5,300元14毒品殘渣袋25個15租賃契約書1份16蘋果牌手機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