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祁松山 相對人 祁廼莉
祁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範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家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83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22,483*1/3=7,494,元以下4捨5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