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灑茗 相對人 黃俊榮 關係人 李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李榮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四號、第三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恐程序無法進行,而有延誤之虞,因關係人為相對人舅舅之親屬關係,長久以來都有互動,對於相對人之情況了解,應可妥善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經本院調查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因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為唐氏症者,已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等情,已據 黃意超 訴訟代理人及聲請人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可認相對人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舅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況及自幼情形應相當關注,且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具狀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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