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肆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泓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4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查扣之手指虎4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鑑驗刀械(手指虎)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4月9日桃警保字第110002523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查驗結果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