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螃蟹貳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在 許溪 與家人共同經營之
新北市○○區0000000號「溪嫂活海鮮店」,徒手竊取店內水族箱內之螃蟹2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同上海鮮店,徒手竊取水族箱
內之花蟹1籃、鮑魚2籃(價值共約1萬5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許溪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將花蟹1籃、鮑魚2籃發還許溪。
案經許溪、 許小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漢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溪、許小秌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5、41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螃蟹2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花蟹1籃、鮑魚2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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