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86號
原   告  林巧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昇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係「謝志昇之繼承人」,是依
   上開規定,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
   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資
   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當事人即謝志昇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被繼承人謝志昇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
   居所,另查明被繼承人謝志昇之繼承人中有無為拋棄繼承
   者,且應提出被繼承人謝志昇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謝志昇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據上開資料提出新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予本院,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準
   備書狀及所檢附之書證等繕本份數予本院,以利日後之送
   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3,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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