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86號
原 告 林巧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昇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係「謝志昇之繼承人」,是依
上開規定,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
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資
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當事人即謝志昇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被繼承人謝志昇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
居所,另查明被繼承人謝志昇之繼承人中有無為拋棄繼承
者,且應提出被繼承人謝志昇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謝志昇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據上開資料提出新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予本院,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準
備書狀及所檢附之書證等繕本份數予本院,以利日後之送
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3,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