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
6日、96年5月6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6日、96年
8月6日、96年9月6日、96年10月6日、96年11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均為新台幣20,000元之本票8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之,故對於記名本票之轉讓,需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查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發現系爭本票載明受款人為 楊燕燕 ,為記名本票,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需依背書及交付而發生票據之轉讓效力。系爭本票之背面卻未有受款人之任何背書行為,因此聲請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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