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台灣都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注入機及捲線機之零件」一批,運至高雄市加工出口區交予被告公司收受。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附具上開零件之明細及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非零件供應製造商,根本無法由原告測試,所以系爭零件,應由被告公司自己檢驗。
(二)、系爭零件與先前賣予被告之機器,應是不同的買賣,為兩個不同的契約。
(三)、系爭零件之契約書應如本案卷十六頁所示。
四、證據:提出高雄加工區郵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公司契約書一份、被告公司貨物出口報單一紙、被告欠款明細、統一發票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零件都是機器零件,售價為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系爭零件
是由貨運公司人員運交被告,而非由原告公司人員運送。我們收到零件後,都放在倉庫中,隔了幾天後,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說「不知貨好或壞,請原告派人前來測試」等語,但原告卻說技術人員已離職。因為原告公司迄未派人來測試,故被告不清楚是否有壞掉,也尚未驗收,所以到目前為止並未付款給原告。
(二)、何時付款:
1、購買系爭零件時,並沒有說是測試前或測試後付款,當初也未無明說「貨送到被告以前就付錢」或「驗收後才給錢」。但被告以前向原告訂過兩筆貨,均是驗收後才給錢。
(三)、測試:
1、購買系爭零件時,並未約定「何時測試」及「由被告或原告派人進行測試」,所以就測試部分當初並沒有說清楚。
2、在購買本案的零件之前,被告曾向原告買過機器、材料,但沒有買過備料。而因以前向原告所買的機器,與被告公司所使用的機器相同,所以都由被告自行測試,且在測試之前被告就先給付貨款。
3、到目前為止,系爭零件均尚未測試,且被告也不想自己測試。
4、系爭零件的確是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而非原告公司自行生產。
(四)、契約:
1、被告向原告買很多機器,本案則只是買來作為機器的備件,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備件,並非是「被告訂購買機器及配件,嗣後再取消機器而只訂購備件」,亦即機器與系爭備件是分開向原告購買。
2、被告是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訂約向原告買機器,嗣於機器交貨後經過大約二月,被告才又向原告訂購系爭備料,我認為買機器與買系爭備料是不同的兩個契約。購買舊注型機器時該機器上已有與系爭備件相同功能之零件,購買系爭備件就是要供作該舊注型機器的備料使用,所以如果沒有買舊注型機器,被告就不會買系爭備件。
3、買機器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經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備料,但原告說「尚未整理不清楚」。所以買機器時,兩造只是就機器之價格作約定,並沒有就備件之種類及數量、價格達成約定。
大約在買機器後經過一個月,原告才整理好備件,兩造才就備件的種類及數量及價格達成約定。
4、原告所提出附於本案卷十六頁之契約書上的「乙○○」署押,的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簽,但該契約書並不是針對系爭零件,應與本案無關。購買系爭零件,兩造只是以口頭說好。
5、系爭備件之買賣,被告公司,是由乙○○、 嚴致春 、技術人員負責,原告公司則由秘書、甲○○接洽。
(五)、平日被告是向高雄加工區稅捐稽徵處報稅,原告的確有交付如本案卷第二十二頁的發票給被告,但被告有無拿去報稅則不清楚。
(六)、被告以前向原告所買之機器,經天津新藝之人員組裝結果卻不會動,被告找日本人修理才會動,但被告並不是要以此主張抵銷或反訴。
三、證據:提出覺書一份、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依買賣契約將總值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機器零件運交被告,但被告迄未付款。被告則以原告未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測議系爭零件,故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二、按:
(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其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之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在「購買貨物,買賣雙方對於何時給付價金並未約定,亦無習慣」時,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之情形,而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雖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但該條文僅係兩者應同時履行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認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所以應認係性質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給付,買受人亦得隨時為支付,但在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以前,買受人並非當然負遲延責任(參司法院七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之意旨)。亦即若經出賣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買受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買受人負遲延責任時,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其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三)、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但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應認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若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則應由買受人舉證證明標的物存有瑕疵。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總值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機器零件
,詎於運交被告後,被告迄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就原告主張運交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零件雖係供作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機器使用,但系爭零件與被告先前向原告所購買之機器,應為不同的兩份買賣契約等情,已據兩造一致 陳明 在卷,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稱:「、、機器交貨後經過大約二月,被告才又向原告訂購系爭備料」(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暨「買機器當時,我有問原告是否有備料,但原告說尚未整理不清楚。所以買機器時,兩造只是就機器之價格作約定,並沒有就備件之種類及數量、價格達成約定。大約在買機器後經過一個月,原告才整理好備件,兩造才就備件的種類及數量及價格達成約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可知「購買機器與購買零件之時間,相差至少一個月之久」,且「就系爭零件之買賣,關於零件之種類及數量、價格,應為契約必要之點,但被告向原告訂購機器時,兩造對系爭零件之種類及數量、價格並不清楚,而未達成協議」,故益證「系爭零件與機器,應為不同的兩份買賣契約」無訛。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派員至被告處測試系爭零件,所以拒絕付
款等語,然如前揭二之(三)之說明,「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若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則應由買受人舉證證明標的物存有瑕疵。」,但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零件存有瑕疵。更何況,購買系爭零件時,就測試部分並未說清楚,亦即未約定「何時測試」及「由原告或被告派人進行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迭次陳明在卷。而購買系爭零件之前,被告僅曾兩次向原告購買機器、材料(亦即並非長期往來交易),且係由被告自行測試,並在測試之前被告就先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自陳無訛,故堪信兩造間並無由出賣人測試買賣貨品之特約及慣例。從而,稽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買受人即被告自行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零件。是以被告前揭原告未派員檢測,所以被告拒絕付款等辯詞,為委無足採。
(三)、再則,購買系爭零件時,並未約定測試前或測試後付款,也未明說「貨
送到被告以前就付錢」或「驗收後才給錢」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明在卷(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以四日筆錄),亦即兩造並未另就價金支付時期有特別之約定。又如前所述,於購買系爭零件以前,被告僅曾兩次向原告購買機器、材料,並在測試之前被告就先給付貨款予原告,故依兩造間之買賣次數,難認已因長期交易而就價金之支付另形成慣例,從而,參酌前揭二之(二)之說明,系爭零件之價金性質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曾檢具統一發票及零件明細,請求被告付款等情,被告既不爭執,復有發票附卷可佐,應認為真實。則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款後,竟迄今仍未付款,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為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系爭零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零件存有瑕疵,竟不給付價金,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無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為假執行,經核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又本案原告之請求雖一部無理由,但因1、僅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占全部請求之數額極為微小。且2、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情形,於計算裁判費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不併算利息之價額。3、再則,本案不論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所支出之郵寄送達等其他訴訟費用均無不同。故稽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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