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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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顗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德路與永德路7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洪明長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德路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