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