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遭警查獲移送偵辦,竟又於同年月29日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其仍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而未有確實反省之意,自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駕駛車輛之類型、行為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被告洪曉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筱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