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翰選任辯護人黃俊諺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林 芳羽 指定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被告 黃競 龍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8號、107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芳 羽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1至12、18至2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競龍 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之物(含外包裝袋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明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吳明翰及 林芳羽 共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未扣案之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共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事實
一、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明知 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共同或單獨持用插置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作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明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7、9、10、14、15及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販賣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啟源 、 黃智 勇、 曾鴻 喬及 吳岱安 ,總計販賣7次。
㈡吳明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
及1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轉讓過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予曾 鴻喬 及吳岱安,總計轉讓2次。
㈢吳明翰及林芳羽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3、5、6、11、12、18、19、20、21、22、23及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販賣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許啟 源、 黃智勇 、 曾鴻喬 、吳岱安、 吳耀庭 及黃競龍,總計販賣13次。
㈣吳明翰及林芳羽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轉讓過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予 許啟源 ,總計轉讓1次。
㈤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販賣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智勇,總計販賣1次。
二、嗣警方於107年3月21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明翰及林芳羽位於臺南市○區○○路○○○號A35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包、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3包、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 命19包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應排除者:證人許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芳羽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無刑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然排除作為被告林芳羽犯行之證據使用。
二、有證據能力不應排除者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翰、林芳羽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被告黃競龍之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參)。因此,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審理中經調查後,尤其是與該共同被告審理中之證詞比較後,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以及必要性時,依法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證人吳明翰、林芳羽於審理中具結後所證稱之內容,經核與
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迥異,明顯呈現迴護被告黃競龍之情況,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對於此等證詞之歧異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根據一般經驗,足認證人吳明翰及林芳羽可能因審理中面對被告黃競龍在場而感壓力,或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記憶出現模糊、混淆,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則因距案發時點較近,且被告黃競龍未於其等製作筆錄時在旁,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訊)問時,亦有提示監聽譯文予證人吳明翰及林芳羽確認。因此,綜合此等情事,證人吳明翰及林芳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確實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現為證明被告黃競龍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競龍之辯護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三、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以及本院107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照片20張等(見警卷第3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併3卷第191頁正面至第221頁正面)在卷可稽,並有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包、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3包、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機4支等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吳明翰於審理中供承自己與被告林芳羽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300元至400元,而被告林芳羽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是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從中營利,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黃競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七星菸盒給證人黃智勇的動作,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競龍於偵查中的認罪是錯誤的自白,被告黃競龍如為販毒者,何以還需要向被告吳明翰、林芳羽購買毒品(即附表編號24),證人吳明翰及林芳羽於審理中之證述均有利於被告黃競龍,足見證人吳明翰及林芳羽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事實。又證人黃智勇於審理中證稱有積欠被告吳明翰債務,其於警詢時就有看到被告黃競龍,因此可能誤以為只要讓被告吳明翰及黃競龍去關,就不用還錢,不能排除證人黃智勇誣陷被告吳明翰之動機等語,為被告黃競龍置辯。惟查:
㈠被告黃競龍於偵訊中自白犯罪:
⒈被告黃競龍於偵訊中先是供稱:107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我
確實有跟被告吳明翰去永康區證人黃智勇住處,我強迫被告吳明翰跟我去。被告吳明翰叫我過去的,他原本說要休息,但是我強迫他跟我一起去,去哪裡好像是要交付安非他命,我有看到被告吳明翰交菸盒給證人黃智勇等語。後經檢察官對被告黃競龍告以證人黃智勇指證當日是由其交付毒品後,被告黃競龍改稱:是我本人交給他的,我心裡也知道交給他的菸盒裡面是安非他命,我剛稱是被告吳明翰交給他的,是因為我要閃避罪名,以為沒有收到錢就不算交易,我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競龍上揭認罪意思為錯誤自白,然而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競龍上揭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後,查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黃競龍恫稱若不自白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僅有告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才有減刑的機會,以及說明客觀上有幫販毒者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主觀上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即屬販賣毒品之共犯等情。被告黃競龍進而供稱是因為以為若被告吳明翰當日有前往,而且自己沒有拿到錢這樣就不構成犯罪,對於所交付之菸盒,「腦袋想也知道裡面是有東西啊」、「因為我們自己心裡知道啦,那菸盒一定是奇怪,不然……」、「我沒有親眼看到,可是應該用猜的也知道」、「(檢察官問:可是我心裡有知道交給他的菸盒裡面是安非他命,是嗎?)是」、「認罪」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86頁)。基此,可認檢察官偵訊被告黃競龍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勸諭方式屬法律所允許之正當訊問技巧,是被告黃競龍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錯誤可言,且與事實相符(如後所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黃智勇之指證、林芳羽及吳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與監聽譯文互核後相符:
⒈檢察官就被告黃競龍本次犯行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第31頁正面):
┌──┬─────────────────────┐│時間│107年2月22日20時5分56秒起│├──┼─────────────────────┤│通話│證人黃智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對象│64門號、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共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⑴107年2月22日20時5分56秒起││內容│證人黃智勇: 翰仔 今天怎麼沒打給我│││被告林芳羽:他剛下班,在洗澡│││證人黃智勇:那天我有跟他說那天拿4、1仔我同│││學的,今天要給他,要來順便帶給│││我│││被告林芳羽:他在洗澡,他出來叫他打給你│││證人黃智勇:好│││⑵107年2月22日20時8分18秒起│││被告吳明翰: 勇哥 怎樣│││證人黃智勇:那天我同學要的,叫你來拿錢│││被告吳明翰:多少│││證人黃智勇:4、1仔我哪知道你賣多少│││被告吳明翰:2、5,現在帳都算你那│││證人黃智勇:我知道,4、1仔拿給你,如果有順│││便帶來│││被告吳明翰:你知道我們的帳多少│││證人黃智勇:你來順便跟我說│││被告吳明翰:我朋友過去,我要休息了│││證人黃智勇:好,你叫來,跟我說│││被告吳明翰:好│││⑶107年2月22日21時21分13秒起│││被告林芳羽:勇哥,他到了,他開車│││證人黃智勇:恩│││被告林芳羽:他到了│││證人黃智勇:恩│││⑷107年2月22日21時26分49秒起│││被告林芳羽:翰啊睡死叫不醒,他醒我再叫他跟│││你聯絡。抱歉內(傳簡訊給證人黃│││智勇)│└──┴─────────────────────┘⒉證人黃智勇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7年2月22日那天是要
跟被告吳明翰拿四分之一錢的毒品,因為我有欠被告吳明翰錢,我怕他不拿給我,我就騙他說是我同學要的,我跟被告吳明翰說來的時候順便跟我講我欠他多少錢,不是順便算帳。後來是被告黃競龍開車過來找我的,我們約在 永勝 街248巷的巷口,是被告林芳羽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黃競龍到了,我再走出去,被告黃競龍沒有下車,他打開駕駛座旁的車窗,降到底,沒有打開車門。我跟被告黃競龍沒有講話,被告黃競龍就直接拿給我菸盒,然後我就直接離開。我有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女生,但我沒有注意看後座。我都是向被告吳明翰購買毒品,但是被告吳明翰和被告黃競龍一起來拿給我有一次,被告黃競龍和他女朋友來過三、四次,我在警詢中除指認這次被告黃競龍有過來外,其他次沒講到被告黃競龍是因為和他不熟識。因為我有跟被告吳明翰交易很多次,有時候沒有收錢,有時我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9頁)。證人黃智勇前揭證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認被告吳明翰與證人黃智勇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協議後,被告吳明翰有跟證人黃智勇表示要休息,要請朋友過去,代其交易第二級毒品以及說清楚證人黃智勇積欠多少錢,之後即由被告林芳羽通知被告黃智勇,表示被告黃競龍已抵達約定之處所,證人黃智勇並未見到被告吳明翰,但其與被告黃競龍對於交付之物品為何不需要任何言說即了然於心,雙方並於交付後即迅速各自離開。
⒊證人林芳羽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黃競龍有在幫被告吳
明翰送毒品,有時被告吳明翰會叫被告黃競龍幫他去送東西,但107年2月22日那天是誰送毒品去給證人黃智勇的我已經忘記了,我不記得被告吳明翰有沒有出門,我也不記得確切之交易金額,錢方面都是被告吳明翰在處理。被告吳明翰沒有叫被告黃競龍幫他送過第二級毒品以外的東西。我在偵查中沒有隨便回答,但現在問我太細節的東西,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也經過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74頁)。而被告林芳羽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07年2月22日21時26分通話後,跟被告吳明翰叫被告黃競龍在證人黃智勇永康區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明確供稱「是」(見偵卷第340頁)。又被告吳明翰於偵訊中供稱:當日我沒有跟被告黃競龍去交付第二級毒品,錢是證人黃智勇交給我,我再還欠被告黃競龍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指示被告黃競龍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我有指示被告黃競龍將安非他命毒品半錢用夾鏈袋裝1小包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面及反面)。因此,綜合證人林芳羽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人黃智勇上揭證述及監聽譯文相核,可以確認被告黃競龍確有於107年2月22日受被告吳明翰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智勇,至於證人黃智勇究竟欠被告吳明翰多少錢,其實並非被告黃競龍與證人黃智勇碰面之重要目的,所以縱使被告吳明翰當日未見到證人黃智勇亦無關緊要。另外,被告黃競龍對於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亦有明確的認識。
㈢有利被告黃競龍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吳明翰於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107年2月22日這天證人
黃智勇打電話給我跟被告林芳羽時,被告黃競龍有在我家,但他不知道我們在談什麼事情。雖然我跟證人黃智勇說我要叫朋友過去,我要休息,但是我想說要對帳,我就跟被告黃競龍一起過去。我帶著放著第二級毒品的菸盒上被告黃競龍的車,我坐在後座,菸盒就放在我旁邊,我有跟被告黃競龍說要去找「 勇仔 」對帳,順便幫他買一包菸,但我不想讓被告黃競龍知道我是送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智勇。上車後我就睡著了,躺在後座,頭朝向駕駛座,菸盒就放在我的頭跟椅背間,我睡得很沉,不太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跟證人黃智勇對到帳。後來被告黃競龍載我到家後叫我,我才醒來,我有問被告黃競龍有沒有拿菸給證人黃智勇,他說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60頁)。
⒉然而,證人吳明翰此等審理中證述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均不符,被告吳明翰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107年2月22日當日曾與被告黃競龍共同乘車前往與證人黃智勇交易毒品,又另有的重要目的其實是對帳,並且還有順便買菸給證人黃智勇,並特別裝於菸盒內此等重要情節。證人吳明翰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黃競龍於其與被告林芳羽和證人黃智勇通電話時既然亦在其住所,何以對證人吳明翰要求其開車載送前往之目的未有詢問?若果真僅是要與證人黃智勇對帳,究竟是何種帳目需要特別出門,而不能在電話中處理?為何被告吳明翰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證人黃智勇會叫其朋友代其前去,當日又累到一上被告黃競龍的車就躺在後座睡著的程度,卻仍要出門跟證人黃智勇對帳?且若對帳是如此重要,何以未交代同行之被告黃競龍見到證人黃智勇後叫醒他?當日對帳既未成功,何以被告黃競龍仍會而且可以找到放於並不便於駕駛座者拿取的菸盒交給證人黃智勇?又菸盒內如果真是裝入一般的香菸,何以會有特別置於菸盒之必要?基於此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比對上揭被告吳明翰、林芳羽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智勇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以及監聽譯文後,本院認為證人吳明翰於審理中之證詞並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競龍之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智勇可能因為欲脫免積欠被告吳明翰
之債務,因而又在警詢時見被告黃競龍在旁,進而誣陷被告吳明翰及黃競龍等情。然而,衡諸常情,若證人黃智勇欲否認與被告吳明翰之債務關係,實應根本性的拒絕承認有與被告吳明翰交易第二級毒品,也沒有必要在審理中仍承認有積欠被告吳明翰金錢(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者,證人黃智勇與被告吳明翰於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總計達6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10),證人黃智勇如欲誣陷被告黃競龍,則應均指證被告黃競龍都有與被告吳明翰或林芳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何以僅擇附表一編號8此次?因此,證人黃智勇於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經與監聽譯文以及被告吳明翰、林芳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互為比對後相符,確屬可信。辯護人上揭主張純屬臆測而難憑採。
㈣被告黃競龍之共犯具有營利之意圖
查被告吳明翰業已坦認販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如上,而被告黃競龍為被告吳明翰之友人,且曾向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購買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4),理應知悉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藉由販售毒品牟利,其竟仍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理應共負販賣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明翰、林芳羽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吳明翰、林芳羽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論罪⒈罪名⑴被告吳明翰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11、
12、14、15、16、18、19、20、21、22、23及24所為;被告林芳羽附表一編號2、3、5、6、11、12、18、19、20、21、
22、23及24所為;被告黃競龍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吳明翰附表一編號4、13及17所為;被告林芳羽附表一
編號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⑶公訴人認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如貳、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爰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附表一編號2、3、5、6、11、12、18、
19、20、21、22、23及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不另論罪部分⑴被告吳明翰附表一編號1、7、9、10、14、15及16,被告吳
明翰及林芳羽附表一編號2、3、5、6、11、12、18、19、20、21、22、23及24,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附表一編號8,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吳明翰附表一編號13及17、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附表一
編號4,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處罰,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即無必要再以處罰。
⒋分論併罰說明
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共同或個別單獨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明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明翰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吳明翰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7、8、9、10、18、22及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7、8、9、10、18、22及23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被告吳明翰、林芳羽販賣部分
被告吳明翰單獨或與被告林芳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該二人個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4、13及17之罪①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也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卻轉讓的行為,都訂有處罰規定,且兩者所維護的法益均是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因此,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即發生法規(條)競合的情況,必須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②首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立法者對於法規(條)競合的明確適用規範。實務上雖然有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藥事法的特別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以刑事懲罰之手段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性質上屬於特別刑法,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則主要在於對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管理,並針對較嚴重的行為再以刑罰制裁,性質上也是特別刑法,此外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事法的條文文義,甚至是立法及修正理由,都無法明確獲致誰是特別法的結論,兩者之間顯然是平行規範,因此既然都屬於特別法,就沒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參)。③在無立法規範的情況下,面對一行為侵害一法益,卻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以評價的情況,職司審判者即應根據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要求與刑法目的思考,在法律的適用上應符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與充分評價原則(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 元照 ,2016年,第5版,第602頁),也就是說不能對於行為人重複處罰,只能對於行為人的一個行為論以一罪,但同時也要避免在論罪上出現評價不充分的情況,所以擇一論罪後,被排斥適用於論罪的法律也不必然會完全失去作用(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下),元照,2012年,第4版,第896頁至第897頁、第931頁至第932頁)。在此基礎上,對於論罪的選擇,因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的刑度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度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過整體比較後,在本刑上藥事法對於轉讓禁藥的規定顯然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且藥事法第83條甫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修法理由明確表示是為提高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是自87年5月20日增訂迄今未有修正。據此,顯然可以認為立法者對於轉讓同屬禁藥以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有給予更為嚴厲處罰的意思。因此,既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是立法者基於新的社會背景所修訂,適用上即應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優先,如此才不會導致提高法定刑的立法目的落空。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且節約司法資源(第2項),或是有效查緝毒品以斷絕毒品供給(第1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惠,此依然是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針對毒品犯罪所為的特殊規範。若以藥事法無此減免事由即不予適用,則在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時,依上論述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而無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會出現不能充分評價的問題。因此,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雖然本刑上應論以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免規定並未被排除適用。此外,尚須說明的是,雖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在有期徒刑的量處上,最低可判有期徒刑2月,但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刑度是6月,學理上有所謂的「封鎖作用」,即認此時縱適用重罪,(在無其他減免其刑事由的情況下)所量處的最低刑度亦不應低於輕罪之最低刑度(同上註第932頁),此結論同樣也是為符合充分評價的要求。否則行為人犯了立法者有意提高刑度的重罪,卻比單純觸犯輕罪者,可能獲得更輕微的處罰,顯然不符事理。
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雖然認為「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而,如果依循這樣的法律見解,會產生以下極不合理的情況:在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時,因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以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的結果,因法定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7年6月,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根據實務向來在法規(條)競合情況採取「重法優於輕法」以及「整體適用」原則,行為人反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優惠之適用,轉讓毒品淨重低於10公克者,亦即情節較輕微者反而無減免其刑之可能(參: 潘韋丞 ,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割裂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42期,2015年,第210頁)。
當行為人是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不法內涵明顯高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卻反而因為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整體適用」原則,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優惠之適用。從以上兩個例子,就可以知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所闡釋,源自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的罪刑相當原則,論罪之結論僅符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卻導致充分評價原則的要求落空。不禁令人質疑,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情形,難道就沒有鼓勵行為人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的刑事政策目的需要落實嗎?⑤總結而言,囿於現實立法技術的不周延,在行為人一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卻同時該當數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時,在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的適用情況下,司法者應該以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與充分評價原則來思考錯綜複雜的法律適用問題,運用整全性的法律解釋方法,避免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在個案上的結果,顯然會產生罪刑不相當的評價,不但違反憲法要求,亦與一般人民樸素的法感情悖離,是本院根據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誡命,在謹慎、反覆思考後,認為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時,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仍然可以適用。
⑥因此,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
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明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3及17之犯罪事實,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其他罪名之刑罰相比,刑責可認相當嚴厲。因此,法院在個案中,自得充分審酌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適度緩和本罪之嚴厲刑責,以符合從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推演而出,而於刑罰領域具體化後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可參)。
③本院認為被告黃競龍雖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然販賣對象
僅有1人,次數亦僅1次,而且被告黃競龍僅擔任交付毒品之角色,行動受居於主導販賣過程的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所指示,責任上較為邊緣。因此,可認被告黃競龍之行為對於第二級毒品氾濫的影響尚屬有限,損害相對輕微。基此,本院認為在被告黃競龍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的情況下,縱對其論處最低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經本院宣告之刑責相較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之辯護人雖各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惟經本院函詢後,查悉另案被告 蔡濟傑 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因警方於監聽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的過程中,主動發現另案被告蔡濟傑之犯行,並向法院陳報此部分監聽所得證據之認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30日 南檢銘良 107偵13013字第1079059057號函檢附之偵查佐 周冠宏 職務報告書、陳報認可文件、本院107年聲監可字第90號影卷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95頁),足認檢警對另案被告蔡濟傑偵查之發動,並非因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之供述而起,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能採納。
⒋本案被告吳明翰附表一編號7、8、9、10、18、22及23所示
之罪(即構成累犯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各以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吳明翰就本案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扮演最重要之關鍵角色,且被告吳明翰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刑8年後仍未思悔改,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應從重處罰,方能有效嚇阻,避免其將來再度鋌而走險。被告林芳羽部分則考量其雖與被告吳明翰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然此實因被告吳明翰而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其責任相對輕微。被告黃競龍部分則考量其前已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於該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競龍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均否認犯行,且就關鍵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實之陳述,審理中再變異原認罪之意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不宜從輕論處。最後,再考量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明翰、林芳羽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應是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吳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芳羽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許啟源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通訊監察譯文。
四、訊據被告吳明翰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芳羽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次是證人許啟源叫我們請他吃的,我們沒有收到錢,我們也沒有要賣他的意思等語。被告林芳羽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4的部分,監聽譯文沒有提到金錢,被告吳明翰於偵查中也供稱是無償轉讓,被告吳明翰與證人許啟源有購買毒品的債務糾紛,發生過肢體衝突,可能是證人許啟源在指證的部分有誇大等語,為被告林芳羽置辯。經查:
㈠按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犯罪與轉讓毒品或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施用毒品之人,其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明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犯罪人為獲減免寬典而攀誣指述,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且達足使一般人對其指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方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檢察官就本次犯嫌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7頁反面):
┌──┬─────────────────────┐│時間│107年1月22日15時2分26秒起│├──┼─────────────────────┤│通話│證人許啟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對象│告吳明翰及林芳羽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15門號│├──┼─────────────────────┤│通訊│證人許啟源:翰仔嗎││內容│被告林芳羽:你誰│││證人許啟源:我 雞哥 │││被告林芳羽:你一下│││證人許啟源:翰仔│││被告吳明翰:嘿│││證人許啟源:我現在要去嘉義,看一台車,30萬│││被告吳明翰:恩│││證人許啟源:你先用1-2泡給我,回來看怎樣│││被告吳明翰:喔│││證人許啟源:我現在在小北,要去哪裡,在永和│││豆漿│││被告林芳羽:喂│││證人許啟源:永和豆漿│││被告林芳羽:永和豆漿,我們這條這嗎│││證人許啟源:西門路跟北 安路 這,知道嗎│││被告林芳羽:我知道│││證人許啟源:我現在人在這│││被告林芳羽:好│└──┴─────────────────────┘㈢證人許啟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固然證稱:107年1月22日15
時2分 許起 ,我打給被告吳明翰,我說「你先用1-2泡給我,回來看怎樣」是指我現在要去嘉義,現在精神很差,先用1、2泡讓我擋眠,安非他命是在擋眠的。我是要向他買,最後也都是一起算,如果我有去向被告吳明翰拿東西,這2泡就順便扣掉。當天通話完是被告林芳羽出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林芳羽說改日一起算,後來當天我從嘉義回來,又馬上用電話跟被告吳明翰持用的同個門號聯絡,拿3,000元的東西,就有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52頁)。然而,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啟源與被告吳明翰電話聯絡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及該1、2泡的毒品,將來有要再從其他毒品交易中合併計算的情形。再者,證人許啟源證稱當日取得1、2泡毒品後,有再向被告吳明翰購買3,000元的毒品,而且同樣是以電話聯絡,然遍查卷內並無證人許啟源指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案發生時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處於檢警監聽之狀態,若證人許啟源真有於同日再購買毒品,實應會有通訊監察的紀錄。因此,證人許啟源上揭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產生合理的懷疑。
㈣證人即被告吳明翰於本案發生後,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是因證人許啟源索討而由其無償提供(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32頁)。後證人吳明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再證稱:我跟證人許啟源認識4、5年,我們之間有買賣安非他命的關係,證人許啟源打來跟我買時會說要買多少,沒有說的時候是叫我請他,我沒有收錢。107年1月22日15時2分起的監聽譯文中,證人許啟源說「你先用1、2泡給我,回來看怎樣」,意思是要我先用吃1、2次量的安非他命給他,他要去嘉義看一台車30萬,這算是借他,他如果有去拿到安非他命,他再還我。這次他沒有錢,所以他叫我先拿給他。因為認識很久了,正常我是不會跟他拿這1、2泡的錢,因為偶爾1、2次我可以接受。
我先借給他1、2泡,屆時他如果要補毒品給我,就拿相同數量的毒品給我,如果他要補錢,就要給我1,000元,這樣我就有賺錢等語。後來證人許啟源沒有補毒品也沒有補錢給我。在附表一編號1至4的行為後,我跟證人許啟源有因為毒品的事情發生過糾紛,有吵架也有打架,後來就再也沒有往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266頁)。就證人吳明翰證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沒有向證人許啟源收取任何金錢,為其請他施用一情,經核與被告林芳羽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一致(見併3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4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基此,可認被告吳明翰自始主觀上可能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啟源,其所抱持之心態為基於熟識關係而出借少量毒品,證人許啟源事後有無補回、以何種方式補回均非其所關心之事。因而,被告吳明翰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接押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對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承認檢察官所主張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此自白因與其上揭供稱及證述內容明顯存有出入,因此客觀上已令人對其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不能排除被告吳明翰是因為擔心遭受羈押,或是在已就附表一絕大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後,為求司法程序迅速進行,故在考量定執行刑後整體刑度並不會有過大差異的情況下,選擇做出錯誤自白的可能性。
㈤再者,經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監聽譯文比較(見警卷第25頁
反面至第27頁反面),該3次被告吳明翰單獨或與被告林芳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啟源,其見面交易前之通訊中均有明確提及交易金額此販賣之核心事項,然而如上所呈之附表一編號4行為的監聽譯文中,證人許啟源僅要求被告吳明翰「你先用1、2泡給我,回來看怎樣」,並未有交易之金額、數量,且從語意上分析而言,證人許啟源對於是否將支付被告吳明翰該「1、2泡」的對價,亦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再就證人許啟源主動提出的毒品要求,被告吳明翰僅簡單回應「喔」,顯然處於未置可否的消極狀態,而未有積極向證人許啟源開出價碼、要求其何時補回毒品或給付價金的對話。因此,檢察官所提出的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確實存在著有利於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為有利解釋的可能性,而不能使一般人相信證人許啟源上揭證述確屬真實。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據證人許啟源存有瑕疵之證詞,以及
無法有效補強證人許啟源證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使一般人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五、總結而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故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共同轉讓禁藥罪,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電子磅秤以及手機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之扣案第二級毒品18包(編號2之
毒品已於檢驗後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8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手機3支,為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依據上揭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吳明翰附表一編號1、7、9、10、14、15、16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共24,000元(6,000+5,000+4,000+4,000+1,000+1,000+3,000=24,000),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附表一編號2、3、5、6、11、12、18、19、20、21、22、23及24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35,000元(3,000+3,000+2,000+2,000+2,000+1,000+2,500+3,500+3,500+3,500+3,500+3,500+2,000=35,000),因其於行為時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共同經濟需求而販賣,根據一般經驗,其彼此間共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依法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為被告吳明翰、林芳羽及黃競龍共同
所為,然根據證人黃智勇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黃競龍以及吳明翰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認為該次犯罪所得之利益究由何人所實際取得,處於不明之狀態,然被告吳明翰、林芳羽以及黃競龍均從中獲取利益則屬明確。因此,依法應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因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132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或│販賣或│販賣或轉│販賣│毒品│交易金額│││││號│轉讓者│轉讓對│讓時間│或轉│種類│(新臺幣│販賣或轉讓過程│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象││讓地││)│││││││││點│││││││││││││││││├─┼───┼───┼────┼──┼──┼────┼───────────┼────────┼────────────┤│1│吳明翰│許啟源│106年11│臺南│安非│6,000元│許啟源以行動電話091353│1.許啟源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1日21│ 市安 │他命││4189門號與被告吳明翰所│偵查中具結後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時許│南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證述(見偵一卷│││││││ 海佃 │││門號(106年11月21日19│第45頁至第54頁│││││││路1│││時49分及50分、20時30分│、第37頁至第39│││││││段附│││及41分)聯繫後,由被告│頁)。│││││││近全│││吳明翰前往左列地點,將│2.通訊監察譯文(│││││││聯商│││安非他命交予許啟源,許│見警卷第25頁反│││││││店│││啟源再交付6,000元予被│面至第26頁正面││││││││││告吳明翰。│)。││├─┼───┼───┼────┼──┼──┼────┼───────────┼────────┼────────────┤│2│吳明翰│許啟源│106年11│臺南│安非│3,000元│許啟源於106年11月27日│1.許啟源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27日22│市安│他命││16時46分以行動電話0913│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22分許│南區│││534189門號與被告吳明翰│見偵一卷第37頁│。││││││海佃│││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至第39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路1│││39門號聯繫後,再由被告│2.通訊監察譯文(│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段統│││林芳羽於同日22時17分以│見警卷第26頁反│。││││││一加│││0000000000門號撥打許啟│面)。│││││││油站│││源上開門號,約定交易地││││││││附近│││點後,由被告林芳羽前往│││││││││││左列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予許啟源,許啟源再交付│││││││││││3,000元予被告林芳羽。│││├─┼───┼───┼────┼──┼──┼────┼───────────┼────────┼────────────┤│3│吳明翰│許啟源│107年1月│臺南│安非│3,000元│許啟源於107年1月15日18│1.許啟源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15日19時│市安│他命││時47分、19時34分以行動│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5分│南區│││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見偵一卷第37頁│。││││││海佃│││告吳明翰所持之行動電話│至第39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路1│││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2.通訊監察譯文(│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段附│││再由被告林芳羽於同日19│見警卷第27頁正│。││││││近全│││時43分以上揭門號撥打許│反面)。│││││││聯商│││啟源前開門號,約定交易││││││││店│││地點後,由被告林芳羽前│││││││││││往左列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予許啟源,許啟源再交│││││││││││付3,000元予被告林芳羽│││││││││││。│││├─┼───┼───┼────┼──┼──┼────┼───────────┼────────┼────────────┤│4│吳明翰│許啟源│107年1月│臺南│安非│無償轉讓│許啟源於107年1月22日15│1.許啟源於偵查及│吳明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林芳羽││22日15時│市北│他命││時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本院審理中均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10分│區西│││712門號與被告吳明翰所│具結後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門路│││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7頁│林芳羽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與北│││門號聯繫後,再由被告林│至第39頁;本院│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安路│││芳羽前往左列地點,無償│卷一第240頁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口│││提供「1、2泡」數量之安│第252頁)。││││││││││非他命予許啟源。│2.共同被告吳明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65頁)│││││││││││。│││││││││││3.共同被告林芳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併3卷│││││││││││第44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339│││││││││││頁至第342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頁反│││││││││││面)。││├─┼───┼───┼────┼──┼──┼────┼───────────┼────────┼────────────┤│5│吳明翰│黃智勇│106年11│臺南│安非│2,000元│黃智勇於106年11月16日│1.黃智勇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16日19│市北│他命││16時6分以行動電話09795│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6分後│區海│││34022門號與被告吳明翰│見偵一卷第85頁│。│││││不詳時間│安路│││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至第88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某間│││39門號聯繫後,再由被告│2.通訊監察譯文(│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學校│││林芳羽於同日18時54分以│見警卷第29頁反│。││││││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面)。││││││││││與黃智勇前揭門號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林芳羽│││││││││││前往左列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予黃智勇,黃智勇再│││││││││││交付2,000元予被告林芳│││││││││││羽。│││├─┼───┼───┼────┼──┼──┼────┼───────────┼────────┼────────────┤│6│吳明翰│黃智勇│106年12│臺南│安非│2,000元│黃智勇於106年12月5日20│1.黃智勇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5日21│市北│他命││時58分以行動電話093673│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30分許│ 區公 │││7864門號與被告吳明翰所│見偵一卷第85頁│。││││││ 園路 │││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至第88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618│││門號聯繫後,雙方約定交│2.通訊監察譯文(│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易地點後,由被告林芳羽│見警卷第30頁正│。││││││吳明│││前往左列地點,將安非他│面)。│││││││翰租│││命交予黃智勇,黃智勇再││││││││屋處│││交付2,000元予被告林芳││││││││)附│││羽。││││││││近││││││├─┼───┼───┼────┼──┼──┼────┼───────────┼────────┼────────────┤│7│吳明翰│黃智勇│107年2月│臺南│安非│5,000元│被告吳明翰於107年2月20│1.黃智勇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日19時│市北│他命││日12時26分、28分及18時│偵查中具結後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20分許│區公│││5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證述(見偵一卷│壹月。││││││園路│││39門號與黃智勇使用之行│第95頁至第108│││││││618│││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頁、第85頁至第│││││││號(│││繫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88頁)。│││││││吳明│││後,由被告吳明翰前往左│2.通訊監察譯文(│││││││翰租│││列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予│見警卷第30頁反│││││││屋處│││黃智勇,黃智勇再交付5,│面)。│││││││)附│││000元予被告吳明翰。││││││││近││││││├─┼───┼───┼────┼──┼──┼────┼───────────┼────────┼────────────┤│8│吳明翰│黃智勇│107年2月│臺南│安非│5,000元│被告林芳羽及吳明翰分別│1.證人黃智勇於審│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22日21時│ 市永 │他命││於107年2月22日20時5分│理中具結後之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黃競龍││30分許│康區│││、20時8分以行動電話090│述(見本院卷二│年拾壹月。││││││永勝│││0000000門號與黃智勇使│第22頁至第39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街(│││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黃智│││,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2.共同被告吳明翰│。││││││勇租│││由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找│於警詢及偵查中│黃競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處)│││被告黃競龍駕車前往黃智│之陳述(見警卷│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近│││勇左列租屋處,被告林芳│第3頁正面至第1││││││││││羽並於同日21時21分以09│7頁正面;偵一││││││││││00000000門號撥打黃智勇│卷第31頁至第33││││││││││上揭門號,通知被告黃競│頁)。││││││││││龍到達約定地點後,將安│3.共同被告林芳羽││││││││││非他命交付予黃智勇,再│於警詢及偵查中││││││││││由被告吳明翰於同年2月│之陳述(見併3││││││││││23日前往黃智勇租屋處收│卷第44頁至第57││││││││││取5,000元。│頁;偵一卷第33│││││││││││9頁至第342頁)│││││││││││。│││││││││││4.共同被告黃競龍│││││││││││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79│││││││││││頁至第281頁)│││││││││││。│││││││││││5.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1頁正│││││││││││面)。││├─┼───┼───┼────┼──┼──┼────┼───────────┼────────┼────────────┤│9│吳明翰│黃智勇│107年3月│臺南│安非│4,000元│黃智勇於107年3月9日18│1.黃智勇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日23時│市永│他命││時57分、19時2分、6分、│偵查中具結後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40分許│康區│││7分、9分以行動電話0936│證述(見偵一卷│月。││││││永勝│││737864門號與被告吳明翰│第95頁至第108│││││││街(│││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頁、第85頁至第│││││││黃智│││63門號聯繫後,雙方約定│88頁)。│││││││勇租│││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被│2.通訊監察譯文(│││││││屋處│││告吳明翰前往左列地點,│見警卷第31頁反│││││││)附│││將安非他命交予黃智勇,│面至第32頁正面│││││││近│││黃智勇再交付4,000元予│)。││││││││││被告吳明翰。│││├─┼───┼───┼────┼──┼──┼────┼───────────┼────────┼────────────┤│10│吳明翰│黃智勇│107年3月│臺南│安非│4,000元│黃智勇於107年3月15日18│1.黃智勇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日19時│市永│他命││時33分以行動電話093673│偵查中具結後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5分許│康區│││7864門號與被告吳明翰所│證述(見偵一卷│月。││││││永勝│││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第95頁至第108│││││││街(│││門號聯繫後,雙方約定交│頁、第85頁至第│││││││黃智│││易數量、地點後,由被告│88頁)。│││││││勇租│││吳明翰前往左列地點,將│2.通訊監察譯文(│││││││處)│││安非他命交予黃智勇,黃│見警卷第32頁正│││││││附近│││智勇再交付4,000元予被│反面)。││││││││││告吳明翰。│││├─┼───┼───┼────┼──┼──┼────┼───────────┼────────┼────────────┤│11│吳明翰│曾鴻喬│106年11│臺南│安非│2,000元│被告林芳羽於106年11月7│1.曾鴻喬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7日23│市北│他命││日19時49分、22時45分以│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5分許│區公│││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見偵一卷第133│。││││││園路│││與曾鴻喬使用之00000000│頁至第135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618│││04門號聯繫後,曾鴻喬前│。│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往被告林芳羽及吳明翰左│2.通訊監察譯文(│。││││││吳明│││列地點,由被告林芳羽帶│見警卷第23頁反│││││││翰租│││同曾鴻喬上樓交付並交付│面)。│││││││屋處│││安非他命予曾鴻喬,曾鴻││││││││)│││喬交付2,000元予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12│吳明翰│曾鴻喬│106年11│臺南│安非│1,000元│曾鴻喬於106年11月24日│1.曾鴻喬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24日23│市北│他命││22時38分、23時22分以行│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45分許│區公│││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見偵一卷第133│。││││││園路│││被告林芳羽使用之行動電│頁至第135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618│││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曾鴻喬前往被告林芳羽│2.通訊監察譯文(│。││││││吳明│││及吳明翰左列地點,由被│見警卷第23頁反│││││││翰租│││告林芳羽帶同曾鴻喬上樓│面)。│││││││屋處│││交付並交付安非他命予曾││││││││)│││鴻喬,曾鴻喬交付1,000│││││││││││元予被告吳明翰及林芳羽│││││││││││。│││├─┼───┼───┼────┼──┼──┼────┼───────────┼────────┼────────────┤│13│吳明翰│曾鴻喬│106年11│臺南│安非│無償轉讓│曾鴻喬於106年11月25日│1.曾鴻喬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25日15│市北│他命││凌晨0時48分、12時47分│偵查中具結後之│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55分許│區公│││、15時31分以行動電話09│證述(見偵一卷│期徒刑肆月。││││││園路│││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吳│第141頁至第152│││││││618│││明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976│頁、第133頁至│││││││號(│││412439門號聯繫,曾鴻喬│第135頁)。│││││││吳明│││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吳│2.通訊監察譯文(│││││││翰租│││明翰無償提供約1,000元│見警卷第24頁正│││││││屋處│││價值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面)。│││││││)│││曾鴻喬。│││├─┼───┼───┼────┼──┼──┼────┼───────────┼────────┼────────────┤│14│吳明翰│曾鴻喬│106年12│臺南│安非│1,000元│曾鴻喬於106年12月8日14│1.曾鴻喬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8日15│市北│他命││時、15時35分以行動電話│偵查中具結後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35分後│區公│││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證述(見偵一卷││││││不詳時間│園路│││吳明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9│第141頁至第152│││││││618│││00000000門號聯繫,曾鴻│頁、第133頁至│││││││號(│││喬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第135頁)。│││││││吳明│││吳明翰交付安非他命交予│2.通訊監察譯文(│││││││翰租│││曾鴻喬,曾鴻喬交付1,00│見警卷第24頁反│││││││屋處│││0元予被告吳明翰。│面)。│││││││)││││││├─┼───┼───┼────┼──┼──┼────┼───────────┼────────┼────────────┤│15│吳明翰│曾鴻喬│106年12│臺南│安非│1,000元│曾鴻喬於106年12月22日│1.曾鴻喬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2日23│市北│他命││16時13分、23時12分、23│偵查中具結後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40分許│區公│││時36分以行動電話092120│證述(見偵一卷│││││││園路│││2004門號撥打被告吳明翰│第141頁至第152│││││││618│││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頁、第133頁至│││││││號(│││39門號聯繫,曾鴻喬前往│第135頁)。│││││││吳明│││左列地點,由被告吳明翰│2.通訊監察譯文(│││││││翰租│││交付安非他命交予曾鴻喬│見警卷第24頁反│││││││屋處│││,曾鴻喬交付1,000元予│面至第25頁正面│││││││)│││被告吳明翰。│)。││├─┼───┼───┼────┼──┼──┼────┼───────────┼────────┼────────────┤│16│吳明翰│吳岱安│106年11│臺南│安非│3,000元│吳岱安於106年11月4日22│1.吳岱安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5日0時│市安│他命││時48分、53分、58分以行│偵查中具結後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許│南區│││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證述(見偵一卷│││││││ 興安 │││打被告吳明翰使用之行動│第193頁至第203│││││││街5│││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頁、第185頁至│││││││號│││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第186頁)。││││││││││數量,被告吳明翰前往左│2.通訊監察譯文(││││││││││列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交│見警卷第28頁正││││││││││予吳岱安。之後,吳岱安│反面)。││││││││││依被告吳明翰指示將3,00│││││││││││0元交予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之男子。│││├─┼───┼───┼────┼──┼──┼────┼───────────┼────────┼────────────┤│17│吳明翰│吳岱安│106年12│臺南│安非│無償轉讓│吳岱安於106年12月24日│1.吳岱安於警詢及│吳明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24日18│市安│他命││13時38分以行動電話0939│偵查中具結後之│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許│南區│││199989門號撥打被告吳明│證述(見偵一卷│期徒刑肆月。││││││興安│││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97641│第193頁至第203│││││││街5│││2439門號聯繫後,被告吳│頁、第185頁至│││││││號│││明翰在左列地點,無償提│第186頁)。││││││││││供安非他命予吳岱安。│2.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8頁反│││││││││││面)。││├─┼───┼───┼────┼──┼──┼────┼───────────┼────────┼────────────┤│18│吳明翰│吳岱安│107年2月│臺南│安非│2,500元│吳岱安於107年2月23日0│1.吳岱安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23日0時5│市北│他命││時57分以行動電話093919│具結後之證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8分│區公│││9989門號撥打被告吳明翰│見偵一卷第185│年捌月。││││││園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頁至第186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618│││39門號與被告林芳羽聯繫│。│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號(│││後,吳岱安前往左列地點│2.通訊監察譯文(│。││││││吳明│││,由被告林芳羽交付安非│見警卷第28頁反│││││││翰租│││他命予吳岱安,吳岱安先│面)。│││││││屋處│││給予被告林芳羽500元,││││││││)│││再於同年3月17日交付2,0│││││││││││00元予被告林芳羽。│││├─┼───┼───┼────┼──┼──┼────┼───────────┼────────┼────────────┤│19│吳明翰│吳耀庭│106年11│臺南│安非│3,500元│吳耀庭及其妻 陳雅玲 於10│1.吳耀庭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23日21│市西│他命││6年11月23日20時35分、2│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40分許│門路│││1時32分、38分以行動電│見偵一卷第253│。││││││附近│││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頁至第255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7-11│││告吳明翰使用之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超商│││15門號與被告林芳羽聯繫│2.通訊監察譯文(│。│││││││││,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見警卷第20頁正││││││││││量後,由被告林芳羽在左│反面)。││││││││││列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吳耀庭,吳耀庭於約2週│││││││││││後再將3,500交予被告林│││││││││││芳羽。│││├─┼───┼───┼────┼──┼──┼────┼───────────┼────────┼────────────┤│20│吳明翰│吳耀庭│106年11│臺南│安非│3,500元│吳耀庭及其妻陳雅玲於10│1.吳耀庭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30日23│市西│他命││6年11月30日23時25分、5│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51分後│門路│││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53│。│││││不詳時間│附近│││8門號撥打被告吳明翰使│頁至第255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7-11│││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超商│││告林芳羽聯繫,雙方約定│2.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地點及數量後,由被│見警卷第21頁反││││││││││告林芳羽在左列地點,交│面至第22頁正面││││││││││付安非他命予吳耀庭,吳│)。││││││││││耀庭先交付1,500元給被│││││││││││告林芳羽,再於同年12月│││││││││││1日指示其妻匯款2,000元│││││││││││至被告林芳羽提供之帳戶│││││││││││中。│││├─┼───┼───┼────┼──┼──┼────┼───────────┼────────┼────────────┤│21│吳明翰│吳耀庭│106年12│臺南│安非│3,500元│吳耀庭於106年12月18日│1.吳耀庭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月18日23│市永│他命││23時12分以行動電話0983│具結後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12分後│康區│││377159門號撥打被告吳明│見偵一卷第253│。│││││不詳時間│某處│││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頁至第255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萊爾 │││與被告林芳羽聯繫,雙方│。│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富商│││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2.通訊監察譯文(│。││││││店│││由被告林芳羽在左列地點│見警卷第22頁正││││││││││,交付安非他命予吳耀庭│面)。││││││││││,吳耀庭於同年12月21日│││││││││││再將3,500元匯予被告林│││││││││││芳羽指示帳戶。│││├─┼───┼───┼────┼──┼──┼────┼───────────┼────────┼────────────┤│22│吳明翰│吳耀庭│107年2月│臺南│安非│3,500元│吳耀庭與其妻陳雅玲於10│1.吳耀庭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19日22時│市永│他命││7年2月19日21時8分、22│具結後之證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59分後不│康區│││時33分、22時48分、59分│見偵一卷第253│年拾月。│││││詳時間│某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頁至第255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萊爾│││號與被告吳明翰使用之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富商│││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芳│2.通訊監察譯文(│。││││││店│││羽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見警卷第22頁反││││││││││點及數量後,由被告吳明│面)。││││││││││翰在左列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吳耀庭,吳耀庭交│││││││││││付3,500元予被告吳明翰│││││││││││。│││├─┼───┼───┼────┼──┼──┼────┼───────────┼────────┼────────────┤│23│吳明翰│吳耀庭│107年3月│臺南│安非│3,500元│吳耀庭與其妻陳雅玲於│1.吳耀庭於偵查中│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9日20時│ 市公 │他命││107年3月9日19時2分、20│具結後之證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6分後不│園路│││時、20時14分、37分、46│見偵一卷第253│年拾月。│││││詳時間│附近│││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頁至第255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7-11│││門號與被告吳明翰使用之│。│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超商│││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吳│2.通訊監察譯文(│。│││││││││明翰及林芳羽聯繫,雙方│見警卷第23頁正││││││││││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面)。││││││││││由被告林芳羽在左列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吳耀庭│││││││││││,吳耀庭交付3,500元予│││││││││││被告林芳羽。│││├─┼───┼───┼────┼──┼──┼────┼───────────┼────────┼────────────┤│24│吳明翰│黃競龍│107年1月│臺南│安非│2,000元│由被告林芳羽於左列時、│1.黃競龍於警詢及│吳明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林芳羽││18日6時1│市北│他命││地,以約定之條件將安非│偵查中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分│區公│││他命交付黃競龍。│見偵一卷第285│。││││││園路││││頁至第296頁、│林芳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618││││第279頁至第281│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頁)。│。││││││吳明││││2.通訊監察譯文(│││││││翰租││││見警卷第33頁正│││││││屋處││││面)。│││││││)附│││││││││││近││││││└─┴───┴───┴────┴──┴──┴────┴───────────┴────────┴────────────┘附表二┌─┬───────┬──────┬───────────┐│編│鑑別條碼│外觀/檢出項│送驗說明││號││目│││││││├─┼───────┼──────┼───────────┤│1│107安保292-01│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第二級毒品)││├─┼───────┼──────┼───────────┤│2│107安保292-02│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3│107安保292-03│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30公克││││(第二級毒品)││├─┼───────┼──────┼───────────┤│4│107安保292-04│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第二級毒品)││├─┼───────┼──────┼───────────┤│5│107安保292-05│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64公克││││(第二級毒品)││├─┼───────┼──────┼───────────┤│6│107安保292-06│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073公克││││(第二級毒品)││├─┼───────┼──────┼───────────┤│7│107安保291-07│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91公克││││(第二級毒品)││├─┼───────┼──────┼───────────┤│8│107安保292-08│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414公克││││(第二級毒品)│││││││├─┼───────┼──────┼───────────┤│9│107安保292-09│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38公克││││(第二級毒品)││├─┼───────┼──────┼───────────┤│10│107安保292-10│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774公克││││(第二級毒品)││├─┼───────┼──────┼───────────┤│11│107安保292-11│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第二級毒品)│││││││├─┼───────┼──────┼───────────┤│12│107安保292-12│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45公克││││(第二級毒品)││├─┼───────┼──────┼───────────┤│13│107安保292-13│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36公克││││(第二級毒品)││├─┼───────┼──────┼───────────┤│14│107安保292-14│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82公克││││(第二級毒品)││├─┼───────┼──────┼───────────┤│15│107安保292-15│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9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963公克││││(第二級毒品)││├─┼───────┼──────┼───────────┤│16│107安保292-16│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5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553公克││││(第二級毒品)││├─┼───────┼──────┼───────────┤│17│107安保292-17│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786公克││││(第二級毒品)││├─┼───────┼──────┼───────────┤│18│107安保292-18│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396公克││││(第二級毒品)││├─┼───────┼──────┼───────────┤│19│107安保292-19│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手機廠牌│IMEI碼│插置行動電話門號││號││││││││││││││├─┼────┼──────────┼────────┤│1│SAMSUN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INFOU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SAMSUN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ASU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