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
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