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萬元,並將法定利息起算日縮減至
95年12月20日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為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變更
及減縮,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1日與格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格寧公司)簽訂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
,依前開主要合約內容第3條第2點,原告應給付5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格寧公司,雙方解約時及原告未違約時,格寧公
司即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惟因原告不清楚被
告與格寧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卻誤將5萬元之保證金交付被
告公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收取前開履約保證金5萬元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契約存在,其收受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
上原因,但原告事後未依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上規定,於加盟
合約期滿後呈准終止加盟合約,亦未與其續約,故無從歸還
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0年7月11日將履約保證金5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收
受並出具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予原告收執,該保證金收據上被
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1日與格寧公司簽訂大西洋冰熱食飲複
合名店加盟連鎖協議合約,依前開主要合約內容第3條第2點
約定:原告應給付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格寧公司,然原告
卻於90年7月11日將保證金交付予被告收受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其與格寧公司間簽訂之大西洋冰熱食飲複合名店加盟連
鎖協議(合約)書2份及加盟店保證金收據1紙為證,可信為
真。
㈡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加盟店保證金收據作為兩造間有法律關
係之依據,卻又自承凡加盟者均會簽訂加盟契約書,於請領
保證金時,其均會要求出具加盟契約書等語,惟查,如前所
述,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格寧公司
所簽訂,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與其簽約之契約書以供本院審
酌,則兩造間是否果真有簽訂加盟契約之關係,實非無疑。
復查,被告亦自陳格寧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而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94年1月20日違約通知單記載:「主旨:
函知台端已違反雙方簽署合約內容且未依約定時間支付貨款
,並限七日內回覆,否則將依合約規定處理」、「說明:一
、合約到期,未繼續簽署新合約,視同解約。二、在合約規
範內,加盟店當月貨款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清」、「三、
經查貴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原物料費用共捌萬貳
仟壹佰元整均無繳納,依總管理處合約書第二十八條進行書
面糾正勸告,並附上總公司帳單一覽表(如附件),四、為
維持雙方良好關係請於七日內辦理,並依說明第二點辦理,
否則將加盟合約程序處理。如貴店仍置諸不理,則終止合約
且依法追訴」,雖可見被告與格寧公司亦有加盟店之關係,
然即使認定渠等之間有加盟店關係,原告既係加盟格寧公司
之契約,並無與被告公司成立加盟契約之意思,且形式上未
與被告簽立加盟書面契約,自難僅憑其支付保證金即認為其
與被告間已成立加盟契約,而應受與被告間加盟契約之拘束
,是見原告將保證金交給被告顯有誤會,而被告於原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收取保證金,並簽立收據予原告,自難認為原
告係欲與其被告訂立加盟契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格寧公司
簽立加盟契約,卻誤將保證金5萬元交給被告公司,而被告
與原告之間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此5萬元保
證金,自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及自催告翌日(即
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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