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 伍佰零陸元 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示
。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則應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被告記帳消
費後,原應於95年7月3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貳仟壹佰伍拾
參元,然未據被告繳納,嗣被告雖又於95年9月、11月間分
別繳納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貳仟零壹拾柒元,惟其後又未繳
納,截至96年1月12日止,累計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未給
付,其中 伍萬玖仟 伍佰零陸元為消費款,柒佰參拾元為循環
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
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 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