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
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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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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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民國95年2月21日│同左│新台幣36,902元│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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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上│民國95年3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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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上│民國95年4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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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同上│民國95年5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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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同上│民國95年6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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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同上│民國95年7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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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同上│民國95年8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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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同上│民國95年9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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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同上│民國95年10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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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同上│民國95年11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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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民國95年12月21日│同左│同上│Q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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