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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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止,共五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三
百七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及93年1月
間,依次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國民現金
卡部分,如本約屆期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
相關費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還款
方式係按月攤還本息,且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
週期,並以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依約繳
款,如未依約繳款,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查,被告至95年9月13日止,計尚欠本金123,439元,未
依約於同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信用卡部分之循環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五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1,50
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5年9月13日止,尚欠到期之本息
及違約金共111,931元,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國民現金卡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並提出國民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各2
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臺幣23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