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LEW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LEWNYETFAH)係馬來西亞籍華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來臺任職於臺北市大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工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承辦 施韓雪卿 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房屋,至當月中旬覓得被害人甲○○有意購買該屋,乙○○乃介紹買賣雙方洽談,在條件尚未談妥之前,乙○○即先與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國正代書事務所訂立預約,收取預約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款項後並未轉交託售人,亦未繳回大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並隨即辦理離職逃逸出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LEWNYETFAH)被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